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500號
PCDM,102,簡,6500,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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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統耀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
48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統耀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統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5行原記載「小威」應更正為「阿威」及證據方面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39 條第3 項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與王嘉煌、「阿威」之成年 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其租用並換裝先前所取得流當證明車牌之自小客車 向許裕欣擔保借款,以侵占所租用之自小客車入己之方式詐 取借款,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以一情節較重論以侵占 罪,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將租車公 司之車輛侵占入己以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 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及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 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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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