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498號
PCDM,102,簡,6498,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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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
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9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富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富娟就其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於偵查 、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是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貪圖小利,利用受雇擔任銷售人員 及收取貨款之業務機會,恣意侵占,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調 解筆錄、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6、20頁) ,又其前雖有犯罪紀錄,惟情節尚非重大,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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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