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414號
PCDM,102,簡,6414,201310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壹點玖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段第11行關 於「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刪除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驗餘淨重1.9328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2 年7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691號
被 告 陳基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8 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6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嗣提起上訴遭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 束,刑責部分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90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部分,嗣經同法院以 90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 91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陳 基佑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2 年7 月14日凌晨3 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 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328公克),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基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被 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 、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基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3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