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6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盛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 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以87年 度偵字第24606 號為不起處分確定... 」應更正為「... 以 87年度偵字第246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 第7 行「... 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91號為不起處分確定... 」應更正為「... 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二犯)... 」並應補充「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 宣告緩刑確定,目前仍緩刑中(三犯)。」,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行「... 於102 年3 月29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 96 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應更正為「... 於102 年3 月27 日晚上22時某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 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及證據部 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受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悔 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 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
被 告 陳盛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606 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 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91號為不起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 年3 月29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29日依本署觀護人指示,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為本│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檢驗結│
│ │告編號:00000000號)、│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命陽性反應。 │
│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 │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
├──┼───────────┼────────────┤
│ 二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執行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盛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