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3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昆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其前有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35元,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552號
被 告 李昆樹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 3599號案件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47號案件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未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2年9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號「7-11統一超商冠綸門市」,趁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放置於商店外購物架上之阿Q桶麵1碗得手離去,旋即為 該店店長賈永安發覺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賈永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店長賈永安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及現場相關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李昆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