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與簡靖云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簡 靖云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7 日, 經本院(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家護字 第109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除其不得對簡靖云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簡靖云為騷擾之行 為外,並令其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且應於101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下稱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 年。而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有於10 1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前往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報到,並接 受安排輔導;嗣其於知悉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以101 年10月 8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自101 年11月 15日起執行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並應於101 年11月15日 上午9 時30分至指定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中和心理衛 生中心報到,共計須出席12次、每次2 小時,並檢附團體說 明書1 份等事項後,僅於101 年12月6 日前往上開執行機構 接受1 次輔導處遇課程(共2 小時),嗣即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上開接受2 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後逕行中斷。復 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於102 年1 月24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通知甲○○應於102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至 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商談法院裁定處遇計劃執行事宜,經甲 ○○依期前往,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同日即再予安排,並以 102 年2 月7 日報到通知函,載明甲○○應自102 年3 月9 日起執行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尚須出席11次、每次2 小 時,並應於102 年3 月9 日上午10時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以完成後續 之處遇計畫,亦為甲○○親自簽收如上通知函而知悉前揭安 排輔導事宜。惟甲○○仍承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遵期 前往,致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裁定。案經新北市政府
家防中心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要目:
㈠、本院101 年9 月7 日101 年度家護字第1093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影本(偵卷第3 頁正至反面)、被告甲○○101 年9 月21 日報到單影本(偵卷第7 頁正面)各1 件,可證本院有以上 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令被告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 且應於101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前至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接 受輔導安排等事實,而被告亦收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並依 如上日期前往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報到接受輔導安排等情。㈡、其次,依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1 年10月8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5 頁正 反面)、102 年1 月2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 偵卷第6 頁正至反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偵卷 第9 頁)以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2 年 5 月2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偵卷第4 頁 正至反面)等影本各1 份,可認被告已接悉新北市政府家防 中心以101 年10月8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其應於101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前往指定之行政院衛生 署八里療養院中和心理衛生中心,接受輔導處遇,然被告僅 於101 年12月6 日至上揭執行機構完成1 次輔導處遇課程( 共2 小時)後,即逕自中斷,未再遵期前往,復為新北市政 府家防中心於102 年1 月24日,以如上函文另通知被告應於 102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前往報到並商談法院裁定處遇計劃 執行事宜等節。
㈢、再,徵諸被告甲○○之102 年2 月7 日報到通知函影本(偵 卷第8 頁)及上揭102 年5 月2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 00號函影本等,可知被告有於102 年2 月7 日至新北市政府 家防中心報到,並經該中心於同日以如上報到通知函,載明 再予安排被告應自102 年3 月9 日起接受輔導處遇,合計須 出席11次、每次2 小時,並詳載被告應於102 年3 月9 日上 午10時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天下一家社 教服務中心」,以完成後續之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惟被 告仍未遵期前往,致未完成處遇計畫等情。綜上說明,本件 被告所為首開犯行,其事證積極明確,堪可認定。三、查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0款所為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是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 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僅於完成1 次認知教育輔導(計 2 小時)後逕行中斷,嗣均未再依安排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
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保護 令未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 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