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菁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49
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菁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賴菁菁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6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下稱第①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上易字第2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486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下稱第③罪)確定;及經 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72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下稱第④ 罪),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嗣上開第①至③罪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3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其後該3 罪再與第④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 月,現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仍應列為量刑 時之素行參考,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國 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生活狀況(自稱患 有重度憂鬱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行竊物品之價值(約 值新臺幣16,000元)、行竊手段之危險性,及犯後原本否認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尚知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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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496號
被 告 賴菁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菁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原味義式屋 」之餐廳服務生,其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 上址餐廳內,見黃詩涵與友人用餐後一同前往廁所,然黃詩 涵所有之三星牌S3型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1 )仍隨意放置於桌面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藉前往收取碗盤之機會,徒手竊取黃詩涵所有之上開 手機得逞,並隨即藏放於餐廳廁所內之垃圾桶底部。嗣因黃 詩涵返回後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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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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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賴菁菁於警詢及│坦承其為上址餐廳之服務生│
│ │偵查中之供述 │,且曾於上開時、地前往收│
│ │ │拾桌面部分物品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黃詩涵│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 │證 │ │
├──┼─────────┼────────────┤
│ 三 │證人劉孟芊於警詢時│證明伊與被害人黃詩涵及其│
│ │之證述 │他友人在上址餐廳內用餐,│
│ │ │用餐後伊與被害人、白佳平│
│ │ │、魏玉芬一同去廁所,回來│
│ │ │後被害人即發現手機失竊,│
│ │ │尋找手機時,店員(即被告│
│ │ │)有詢問是不是手機不見了│
│ │ │等語,伊與其他人說是,但│
│ │ │店員沒有再回應,且店員有│
│ │ │說伊與其他人去廁所時,店│
│ │ │員都沒有靠近餐桌云云之事│
│ │ │實。 │
├──┼─────────┼────────────┤
│ 四 │證人李霽泰於警詢時│證明被告為伊所開設餐廳內│
│ │之證述 │之外場服務生,事發當日之│
│ │ │外場服務生僅有被告一人,│
│ │ │其餘二人均在廚房內,且警│
│ │ │方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內,│
│ │ │於被害人與友人前往廁所時│
│ │ │,僅有一名服務員走至被害│
│ │ │人用餐之餐桌旁收拾物品,│
│ │ │該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
├──┼─────────┼────────────┤
│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證明警方在餐廳廁所之垃圾│
│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桶底部扣得被害人失竊手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並發還予被害人之事實。│
│ │兩份、贓物認領保管│ │
│ │單乙紙、查獲照片6 │ │
│ │張 │ │
├──┼─────────┼────────────┤
│ 六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證明被告藉收取被害人用餐│
│ │乙片、錄影擷取畫面│桌面物品機會竊取被害人所│
│ │13張 │有之手機後,前往廁所內藏│
│ │ │放竊得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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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