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中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8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中正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計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新臺幣叁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中正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最近一次賭博犯行,甫經本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58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此有 該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均 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一 副(共計32顆)、骰子3 顆及賭資3,100 元,係被告當場賭 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認屬實,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 明 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 怡 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529號
被 告 許中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中正於民國102年6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山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不詳人所有之象棋及 骰子為賭具,並以俗稱「仕九」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許中正 擔任莊家,其餘賭客為閒家,每家各拿4顆棋子,約定「將 」(帥)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為3點 、「車」(俥)為4點、「馬」(傌)為5點、「包」(炮) 為6點、「卒」(兵)為7點,由閒家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500元之金額押注後,組合4顆棋子點數,分2次與莊家 比大小,2次均大者,莊家給付同比於押注金之彩金,2次均 小者,由莊家沒入押注金。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許中正所有賭 資3,1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中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草圖1紙、查獲照片2張在卷及賭具象棋1副(32 顆)、骰子3粒、賭資3,100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 扣案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3, 1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論為何人所有,均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