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倩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0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倩如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康是 美102 年6 月30日20時17分許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1 紙」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張倩如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 其無前科記錄,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被告事後業將 所竊得之物品寄還予被害人廖思詠,此據被害人廖思詠於警 詢時陳述屬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 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1 紙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937號
被 告 張倩如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倩如於民國102年6月30日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康是美」商店內,趁該店工作人員疏於看管之 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該店副店長廖思 詠所管領、擺設陳列在架上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共價值新臺 幣289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且至收銀機結 帳櫃臺處時,僅將手上放置在籃子內之健康日記燃花燒籤緩 釋錠2盒取出結帳,並未將放置在上開包包內附表所示之物 品取出結帳,即步出店家離去。嗣經店家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思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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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之時間 │竊盜之物品 │數量│竊取物品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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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民國102年6月 │絕世美肌手膜 │1片 │新臺幣(下同│
│ │30日20時8分許 │ │ │)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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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同上 │vichy眼雙 │1瓶 │ 1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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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同上 │伊蘭籤姿 │1盒 │ 1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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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 │ │ 28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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