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210號
PCDM,102,簡,6210,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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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所 載「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 月,甫於101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為「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5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4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1 年 4 月1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明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事 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 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 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429號
被 告 洪明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16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甫於10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2年7月 8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循線102年7月11日7時許,將洪明豪傳喚到案,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證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298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3 /7/30)。
(三)刑事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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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