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捌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2行原「復因違反藥事法,經同院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上開兩罪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984號、第9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2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 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 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原「於102 年7 月5 日11時許,在 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2 年7 月5 日上午11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原「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398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 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398公克)及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而扣案之」。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之記載,應補充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中原「(一)被告賴志達之自白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一)被告賴志達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自白」;同欄另應增加「台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 紙、採證照片共4 張 」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賴志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開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曾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嗣 又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如前述,竟仍不思抗拒毒品 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 程度之危害性,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 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淨重0.1400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139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 年7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為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分開 析離,縱予析離亦無實益,徒增執行成本,當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依該條例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查卷 第7 頁、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589號
被 告 賴志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達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3年度毒聲字 第3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3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毒偵字第12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4年簡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97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藥事法,經 同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兩罪接續執行,並於101年10月15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2年7月5日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公園廁所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5日19時30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中正路520巷巷口為警盤 查,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398公 克),並採集賴志達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志達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 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 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