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9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份,應增列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 為本件竊盜犯行,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僅新臺幣78 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674號
被 告 李俊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2年6月13日零 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便利商 店內,徒手竊得商品架上之KY潤滑劑2條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前揭盤點後發覺,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達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鈺 鋒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7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