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海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第2 行原關於 「林威海明知氟硝西泮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之記載,應補 充為「林威海明知其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師開立之氟 硝西泮(Modipnol,學名:Flunitrazepam ,俗稱FM2 ),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轉讓」、第3 至4 行原「至李世暘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住處」,及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2 顆(淨重0.3960公克、取樣0.0372 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3588公克)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相片 13 張 、亞東紀念醫院藥袋影本1 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氟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林威海無償將自己所有之含氟硝西泮成 分之白色圓形錠劑2 顆移轉所有與李世暘,是核被告林威海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簡易程序被告無從陳述,倘認被 告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該條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之目的齟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應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令及毒品之危害性,無償提供 李世暘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予 非難,惟衡其係基於朋友間情誼,始無償轉讓毒品予友人施 用,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之白色圓形錠劑2 顆(淨重3.960 公克、取樣0.0372公克送 驗、驗餘淨重0.3588公克),既已由被告轉讓予證人李世暘 ,即不在被告持有之中,而係歸屬證人李世暘所有,此觀扣 得該毒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係由證人李世暘簽名及 其證述自明(見偵查卷第21頁、第9 頁、第58頁),雖該毒 品係屬違禁物,然對於本件被告犯行而言,僅具有證物之性 質,是此部分核屬證人李世暘違法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應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疇,而非於本案被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 意旨認此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404號
被 告 林威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海明知氟硝西泮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李世 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無償轉讓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2 粒(淨重0.3960公克)予李世暘施用 。嗣於102 年7 月16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 獲,當場扣得李世暘所持有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 結晶塊2 袋(淨重1.4920公克)、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 圓形錠劑2 粒(淨重0.3960公克)及吸食器1 組(涉嫌持有 、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海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世暘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 27132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2 粒,請依法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