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王承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425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8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 熱河路三段93巷41弄與崇德五路口,因闖紅燈未注意路況保 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周宜賢所有並由訴外 人魏于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費用計252,152元(其中零 件費用199,802元,烤漆費用27,900元,工資費用24,450元 )。原告已依約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闖紅燈而遭被告車輛撞 損,經原告理賠上開修護費用而原告取得保險代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駛執照、估價單、汽車保 險單、修車照片、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理算報告書、原告催告函 及回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闖紅燈以致發 生本件車禍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魏于 婷於警詢即陳明:伊沿熱河路三段93巷41弄往崇德三路方向 行駛,途中我方綠燈,到路口發現前方出現一輛機車,便與 該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於警詢亦陳 明:伊沿崇德五路往崇德路二段方向行駛,途中雨勢大,不 見我方紅燈,我闖紅燈,到路口,發現右側汽車駛來,便發 生碰撞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5頁),復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可佐二車碰撞之車損位置,足認被告行向當時係紅燈無誤; 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為肇事原因 ,另訴外人魏于婷駕駛系爭車輛,則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 有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在在足 認本件車禍事故應係因被告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之行為為肇 事原因。查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而被告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竟闖紅燈而違反 交通號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其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 損害,於法即無不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本件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中 ,零件費用199,802元,烤漆費用27,900元,工資費用24,45 0元,有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中櫻花廠 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至15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係103 年9月,有行照可佐(本院卷第3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4年8月8日,計為已使用1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26,07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99,802×0 .369=73,727;第1年折舊後價值199,802-73,727=126,075) ,再加計烤漆費用27,900元,工資費用24,450元,則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為178,425元(計算式:126,075+27,900+24,450=178,425) ,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修車費用即178,425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陳明:車禍當天伊載媽媽要 去診所拿藥,因颱風天,雙眼被雨衣帽沿遮住,而未注意前
方紅燈號誌,但當時騎車速度並不快,在來不及反應時,伊 和機車上的媽媽已被對方的休旅車撞傷。車禍過後伊母親傷 勢至今未痊癒,且憂鬱症更嚴重,須要家人照顧,而伊是水 電學徒工資每月僅一萬出頭,還有背負家中債務、生活開銷 。車禍後伊將對方估價單及車損照片拿給有公信力的專業修 車廠估價約5、6萬即能處理,修車廠強調對方就沒受損的也 全部整組換新,伊懷疑對方明顯灌水。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其母親之病歷及診所收 據為證。惟查,被告對其因視線遭帽沿遮住,而未注意號誌 而闖紅燈乙節亦自承在卷,其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且訴外人魏于婷無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 辯當時因雙眼被自己帽沿遮住、母親傷勢至今未逾及家中經 濟困難等節,均不影響本件對車禍過失責任或應賠償金額之 認定;再被告固稱原告車損經修車廠估價約5、6萬元即足, 有修車廠強調對方將未受損部分也整組換新,懷疑對方明顯 灌水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釋明或佐證,所 述尚難採憑,實難遽認原告所提出之為系爭車輛VOLKSWAGEN 廠牌原廠維修之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中 櫻花廠所出具之估價單,其上有何項目係未因本件車禍受損 仍予換新,是本件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 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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