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966號
PCDM,102,簡,5966,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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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6558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或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簡字第 3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之記載,均應刪除,並於同 欄一(一)第1行原「101年9月7日」前補充「民國」2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 至8 行原「(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 行原「在新北市○○區○○000 巷 00號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 0 巷00號前」。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二)原「(一)被告曾韋淳 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涵汝黃昱愷之指訴」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一)被告曾韋淳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即告訴人陳涵汝於警詢、黃昱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並另補充「泓舜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據。二、核被告曾韋淳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與「小劉」等3 名不詳男子間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曾韋淳雖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 101 年7 月20日確定,嗣於102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然其於100 年11月1 日22時許,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判決 駁回確定;於101 年7 月11日18時許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簡字第7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 字第3107號判決書、本院101 年簡字第7633號判決書各1 件 附卷可憑,則被告於100 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其前 揭100 年間所犯之傷害案件或101 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 ,存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尚難遽認其已徒刑執行完畢 ,而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尚屬有間,本件 暫不論以累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 二)之犯行應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陳涵汝黃昱愷之上開物品 ,致告訴人陳涵汝黃昱愷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別以手持球棒等工具破壞商 店設備及徒手推倒機車之犯罪手段、毀損物品之範圍及價值 ,及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迄未與告訴人陳涵汝黃昱愷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凌晨4 時許破壞時使用之球棒1 支,因並未扣案,且亦無 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558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




被 告 曾韋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韋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3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其因與店內酒客發生糾紛,竟於101年9月7日凌晨4時許,駕 駛其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曾韋淳」等3 名男子前往陳涵汝任職、址設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夏之戀練歌坊」,曾韋淳並夥 同上開不詳男子分別持球棍等工具,進入上址練歌坊後隨即 敲打店內之玻璃、酒杯、電視等設備(合計價值新臺幣10萬 元),致上開之物損壞,足生損害於陳涵汝(此部分尚不構 成累犯)。
(二)另其因細故與黃昱愷發生糾紛,即心生不滿,竟於102年3月 4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前,以徒手推倒 機車之方式,毀損黃昱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導致上開機車之內裝、外觀烤漆毀損,足生損害 於黃昱愷。嗣分別經陳涵汝黃昱愷報警處理,復為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涵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黃昱愷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韋淳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涵汝、黃 昱愷之指訴,(三)被告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租賃定型化契約、監視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與「小劉」等3名不詳男 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毀棄損壞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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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