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煬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毒偵字第4908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4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紅 保字第2782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見該署102 毒偵4908卷15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附件聲請書所述,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而於 民國100 年11月24日徒刑經易科罰金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同詳參上稱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 ,兼衡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 度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2 只、吸管 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之罪所用物件,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毒偵2428卷6 頁反 面、36頁),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908號
被 告 林杰煬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 字第45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民國101 年10月2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林杰煬 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本署 檢察官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 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雲霧的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 德市○○○街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2只、削尖吸管1支,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杰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102偵-0679)、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 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檢體監管 紀錄表各1 件;
(三)現場查獲、扣案物及試劑檢驗照片共9 張;(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 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 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