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944號
PCDM,102,簡,5944,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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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彥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8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彥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於不詳時、地」,應補述 為:「於100 年10月11日至101 年2 月17日前之某日」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 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 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 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342號
被 告 羅彥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彥庭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 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 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 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幫助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 渠等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間,撥打電話予杜吉祥, 自稱「林雪靜」,以要學舞蹈、外婆生病等各種理由,向杜 吉祥借款,致杜吉祥陷於錯誤,而於101年2月17日某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上開帳戶,嗣杜吉祥查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吉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彥庭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 開帳戶借予「阿男」等語。經查,告訴人杜吉祥因上述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 上開銀行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存 款人收執聯、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8月2日函各1只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提供之上 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 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借予 他人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指出該他人年籍資料以供傳喚,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 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 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 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是被告辯稱其 將上開帳戶資料借予他人云云,殊難採信;況詐欺集團焉有 可能於費勁詐欺取得款項後,將其匯入一不確定是否已掛失 凍結之帳戶?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交付他人。再個人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 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金融卡等物,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 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 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來 社會上時有所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是其擅將所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其有幫助不明之犯罪集團從 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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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