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891號
PCDM,102,簡,5891,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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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千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千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徐千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11時20分許,」,應予補充更 正為「徐千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1 年8 月13日11時24分許,」。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所載「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之 皮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980 元)得手後,」,應予補 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由櫃員何宛貞所所管領 之皮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980 元)得手後,」。 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監視器翻拍畫面8 紙。 」,應予補充更正為「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3 張。」。
二、核被告徐千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 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 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價值(總 價值合計4,980 元),又被告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予被害 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 附卷可憑,被害人之損害既已受填補,所生危害尚可,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另其患有重度憂鬱症 ,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病例影本1 份在卷可憑,其犯案 時恐精神狀況不佳,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
被 告 徐千智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千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13日11時20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遠東百貨 」匠運企業有限公司所設專櫃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商品架上陳列之皮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980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專櫃上開物品管領人何宛貞 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千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何宛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8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常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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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匠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