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太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太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先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來』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先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第3 行「http://ts9988 .net/ 」更正為「http://tts8888.net/」;同欄第10行「 簽賭金每注為100 元至3000元」應更正為「簽賭金每注為10 0 元至1000元」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 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 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而本案「TS8888運動網」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 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林太良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2 年4 月間起至102 年6 月15 日警查獲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TS8888運動網」網站賭博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 犯意之接續行為,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以上事實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14頁背面), 且有被告登入該網站之翻拍照片3 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 頁)可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 賭期間,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計程車司機而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3 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485號
被 告 林太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太良於民國102 年6 月15日前某時,先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來」之成年男子處,取得「TS運動網」(網址 為:http://ts9988.net/ )帳號、密碼(會員帳號:CVV6 79;密碼:AA23456 )而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基於公 然賭博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5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彩卷行,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 入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係以國外職業棒球、籃球、足球等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 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 率計算,簽賭金每注為100 元至3000元,並於每週與「阿來 」結算輸贏金額。嗣於前揭下注之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太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TS運動網簽賭網站、下注簽賭網頁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