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佑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8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佑麟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6 行關於被告曾佑麟之前案科刑紀錄, 應補充為:「曾佑麟前因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簡字第387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 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 度中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㈣詐欺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㈤詐欺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各罪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於98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12月31日,惟其又 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又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5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㈦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㈧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而遭撤銷假釋,於99年5 月18日起執行前開殘刑3 月 15 日 。又前揭㈥至㈧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1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該執行刑與其前開殘刑及其 另因㈨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585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畢日為100 年4 月1 日)。復 於99 年 間,另因㈩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行末原記載「,」之符號,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第26行原關於「以『固台妹』之角色暱稱」之記
載,應更正為「以『固台妺』之角色暱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原關於「...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2 份」之記載,應更正為「... 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並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紙」為證據。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應增列「證人李庚展於偵查中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為證據,並刪除 同欄第7行「及『固台妹』」共6字(含標點符號)。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卡內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是核被告先以「謎樣公主」之角色暱稱,向告訴人 陳芊樺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販售42萬分之遊戲 幣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被告並藉此自不知情之 邱文水處詐得42萬分之遊戲幣與被告所使用暱稱為「職業骰 寶王」之角色;後以向告訴人彭筱雯佯稱願以5,000 元販售 遊戲幣70萬分元云云,告訴人誤信於此而匯款5,000 元至被 告所使用之為其不知情之胞兄曾義翔申設之前揭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而詐得5,000 元之財物等之前、後行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刑案之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詐欺前 科,素行不佳,竟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分別 利用手機及網路等毋庸謀面之聯繫管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以獲取其欲得之不法利益及財物,實值非難,是衡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前後分別所詐得之利益與財物金額, 並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陳芊樺成立和解,賠償 損失,有102 年5 月28日偵查中訊問筆錄及告訴人陳芊華聲 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533 號偵查卷 第42至44頁),然未能與告訴人彭筱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1 紙),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422號
被 告 曾佑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佑麟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5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2日執行完畢 ,又於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明知未經其兄曾義翔(涉犯詐欺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之同意,擅自使用曾義翔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曾義翔所 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而分別為下列不法之行為:(一) 於100年9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至「星城」網 路遊戲區,以「謎樣公主」之角色暱稱,向陳芊樺佯稱:, 有人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售 42萬分之遊戲幣云云 ,並留下高志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以102年度簡字第2133號判決確定)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 0000000 號及李庚展(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已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用,致 陳芊樺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門號與曾佑麟聯繫購買遊戲幣事 宜,並於100年9月19日凌晨 1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 FamiPort繳款機操作轉帳 3,000元至藍新科技代收公司繳款編號 NZ00000000000000號 與不知情之邱文水,邱文水則誤認係星城網路遊戲區中曾佑 麟使用曾義翔之身分證字號所申設之暱稱「職業骰寶王」之 角色所匯入之款項,故而依約上網與「職業骰寶王」完成交 易42萬分之遊戲幣,嗣因陳芊樺未取得任何遊戲幣,始知受 騙。(二)於101年7月21日7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 至「星城」網路遊戲區,以「固台妹」之角色暱稱,向彭筱 雯佯稱:願以5,000元販售星城遊戲幣 70萬分元云云,並留 下曾義翔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匯款之用,致彭筱雯陷於錯誤,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 電腦網路轉帳 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彭筱雯未取得任 何遊戲幣,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芊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彭筱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佑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芊 樺、彭筱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曾義翔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 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繳款證明、繳款憑證 及商家編號455253號付款資料各乙份、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檢附之「謎樣公主」、「職業骰寶王」及「固台妹」角 色之會員申請資料各乙份、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0 月24日藍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覆「職業骰寶王」角色之聯 絡電話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資料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各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1年3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宏鑫多媒體
股份有限公司之星城網路遊戲發話歷程及交易歷程資料 1份 、曾義翔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1份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曾佑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項之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且已與告訴人陳芊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芊樺等情狀, 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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