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615號
PCDM,102,簡,5615,201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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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1417號即101 年偵字第22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 )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1 年6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101 年5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又自101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6 月24日,則執行另犯竊盜案所處應執行拘 役50日)」,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原記載「警詢 」2 字應予刪除,暨證據部分並補充:「告訴人黃宇任於警 詢中之指訴、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0000號資料 查詢表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守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因案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本院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方式,侵占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兼 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表)、自陳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緝卷第4 頁),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
被 告 陳守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義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民國101年6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 101年7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2 樓即原宿大樓內大都會網咖內,向黃宇任借用其所使用之黑 色行動電話(廠牌型號為HTC Desire S、門號為「0000-000 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然黃宇任出借 上開手機後,陳守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上 開手機而侵占入己,迄至 102年7月5日陳守義因本案通緝到 案,仍未返還上開手機予黃宇任
二、案經黃宇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守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宇任於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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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