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河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嘉河經由假結婚仲介集團成員劉玉堂(另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在案),介紹得知印尼籍女子 HETTI MILAROSA(中文姓名:王洛莎,另行通緝,下稱王洛 莎)擬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打工賺取金錢,並無結婚之真 意,王嘉河竟為圖小利,允諾充當人頭,並與劉玉堂、王洛 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劉玉堂安排,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29日前往印 尼,於93年3 月1 日在印尼貝加西縣區政府居民與民事登記 處,與王洛莎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國內容不實之 結婚證明書,復持上開文件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 處(下稱印尼臺北經貿代表處)辦理認證後,王嘉河與王洛 莎即共同基於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意 ,由王嘉河於93年3 月4 日先行返台,於93年5 月17日持上 開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中和區,下同)戶政事務所辦理兩人之結婚登記,經承辦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核發其等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王洛莎即持 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印尼臺北經貿代表處辦理來臺簽證, 使不知情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王洛莎 係王嘉河之配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王洛莎,王洛莎即 於93 年5月25日持之以依親名義入境來臺(已於101 年8 月 18日離境),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 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玉堂、葉清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結 婚登記申請書、印尼貝加西縣區政府居民與民事登記處說明
書、印尼臺北經貿代表處驗證章、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同 意書、被告王嘉河及王洛莎之入出境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100 年3 月4 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王洛莎申請簽 證歷史資料影本、王洛莎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 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等可資參照。是有關本 案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原為銀元,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刑為1 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 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 倍 ,且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又因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文罰金數額,以提高30倍計算之,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 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提高,顯 有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 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 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與共犯劉玉堂、王洛 莎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8條之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 規定。
四、核被告王嘉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共犯劉玉堂、王洛莎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為圖謀小利,不惜使我國上開公務上戶籍、簽證核發、 入出境管理之資料產生錯誤,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及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 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 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 法律之問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 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