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873號
PCDM,102,簡,3873,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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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72號
                   102年度簡字第3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5
59號、第30996號、102年度偵字第 857號、第2889號、第2972號
、第3505號)及追加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70號),本院
訊問後,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全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揭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王全夆之 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王全夆前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簡字第215 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 本院(嗣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 3月26日以96 年度簡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316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後 ;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5月26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97年7月21日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前揭四徒刑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並於98年10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四第 5行有關「統一超商門」之記載應補充為「統一 超商門市○○○○○○○○○○○○0○○○○○○街街000 號統一超商便利商」之記載應更正為「金門街 175號統一超 商便利商店」、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 6行有關「購賣 」之記載應更正為「購買」,另補充「被告王全夆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黃咸喻於偵查中之結證」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全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應按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其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揭犯罪 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受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 形已如上述,堪認其素行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 道獲取所需,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施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 ,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又 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陳炎龍賴若宜、林佳欣等人所受之財產 損害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其餘被害人則尚未 與被告達成和解,另被告每次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金額高低 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時未受 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揭徒刑部 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部分,則定應執行拘 役11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 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偉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 │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八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6559號
101年度偵字第30996號
102年度偵字第 857號
第2889號
第2972號
第3505號
被 告 王全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全夆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 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聲字第2139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0日10時2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K便利商店」板橋 華德店內,操作該店 OK GO設備列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45元、代收名稱為「OK藍新科技」之繳款憑證1紙後, 持上開繳款憑證向該店店員吳敏慈佯稱:已電詢藍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客服人員表示可使用條碼,請 吳敏慈先刷條碼將上開繳款憑證刷入電腦入帳,伊將使用富 邦銀行信用卡借款後付款云云,致吳敏慈陷於錯誤,而將該 繳款憑證刷入電腦入帳,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藍新公司, 王全夆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嗣王全夆遲未前往付 帳,吳敏慈始知受騙。
二、王全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1日 0時5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 板雅店內,操作該店Life-ET設備列印金額為5,045元、項目 為「藍新科技帳單查繳」之繳款憑證 1紙後,持上開繳款憑 證及 5,045元交由該店店員陳炎龍刷條碼將上開繳款憑證刷 入電腦入帳,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藍新公司,嗣佯裝撥打 電話與客服人員,並向陳炎龍佯稱:經查詢後發現未成功繳 款,故要求退還已繳納之 5,045元,致陳炎龍陷於錯誤,而 退還 5,045元與被告,王全夆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 。嗣經陳炎龍查證始知受騙。
三、王全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5日13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溪崑店內 ,操作該店Fami Port設備列印金額為5,000元、商品名稱為 「星城彈性儲值購點」之繳款憑證 1紙後,持上開繳款憑證 向該店店員白佳枚佯稱:因線上遊戲客服系統維修中,請白 佳枚先刷條碼將上開繳款憑證刷入電腦入帳,伊將至店外中 國信託提款機提款後付款云云,致白佳枚陷於錯誤,而將該 繳款憑證刷入電腦入帳,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藍新公司, 王全夆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嗣王全夆遲未前往付 帳,白佳枚始知受騙。
四、嗣王全夆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9時24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金門店內,操 作該店Fami Port設備列印金額為5,000元、商品名稱為「星 城彈性儲值購點」之繳款憑證 1紙後,持上開繳款憑證向該 店店員賴若宜佯稱:因曾在統一超商門儲值遊戲點數失敗, 請賴若宜先儲值遊戲點數,並確認交易成功,伊將至店外郵 局提款機提款後付款云云,致賴若宜陷於錯誤,而將該繳款



憑證刷入電腦入帳,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藍新公司,王全 夆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嗣王全夆遲未前往付帳, 賴若宜始知受騙。
五、王全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1日 3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附近某處,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板橋大隆店內之市內電話,向該店店員林佳欣佯稱:其為 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人員,因該店曾遭詐騙,要林佳欣依指示 操作該店 Fami Port設備云云,致林佳欣陷於錯誤,而列印 金額為 4,045元、4,000元、2,045元、1,000元、2,045元及 4045元之遊戲點數憑證共6紙,並將上開繳款憑證均刷入電 腦入帳,而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藍新公司及遊 e卡公司, 並告知王全夆該等繳款憑證條碼,王全夆因而詐得上開遊戲 點數共計價值1萬7,180元之利益。嗣經查證林佳欣始知受騙 。
六、王全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2日14時52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於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OK便利商店」板橋華德店服務之吳敏慈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當時未在該店值班之 吳敏慈佯稱:其為藍新科技人員,要退還該店於101年9月10 遭詐騙之10,045元,請吳敏慈聯絡該店值班店員告知此事云 云,吳敏慈遂依指示聯繫該店值班店員張詩涵。嗣王全夆再 以電話聯繫張詩涵,致張詩涵陷於錯誤,而列印金額為 10,045元、5,045元之遊戲點數憑證共2紙,並將上開繳款憑 證均刷入電腦入帳,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藍新公司,並告 知王全夆該等繳款憑證條碼,王全夆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 共計價值1萬5,090元之利益。嗣經查證吳敏慈始知受騙。七、王全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30日15時44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OK便利商店板橋大華店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向該店店員劉慧敏佯稱:其為OK便利商店總公司人員 ,因近來詐騙頻傳,故其將分店內帳號密碼加密,要劉慧敏 提供遊e卡帳號及密碼解密云云,致劉慧敏陷於錯誤,而列 印金額為3,000元、3,000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憑證共2紙,並 將上開繳款憑證均刷入電腦入帳,而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 遊 e卡公司,並告知王全夆該等繳款憑證條碼,王全夆因而 詐得上開遊戲點數共計價值 6,000元之利益,嗣經查證劉慧 敏始知受騙。
八、王全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16日 4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街 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金園店內



,操作該店ibon設備列印金額為 2,545元、收款人名稱為星 麗屋之繳款憑證 1紙後,持上開繳款憑證向該店店員黃咸喻 佯稱:身上沒帶錢,請黃咸喻先刷條碼將上開繳款憑證刷入 電腦入帳,伊將返家拿錢後付款云云,致黃咸喻陷於錯誤, 而將該繳款憑證刷入電腦入帳,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藍新 公司,王全夆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嗣王全夆遲未 前往付帳,黃咸喻始知受騙。
九、案經吳敏慈、白佳枚、林佳欣、劉慧敏黃咸喻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 犯罪事實一 │
├─┼──────────┬───────────┤
│⒈│被告王全夆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
│ │自白 │吳敏慈施用上揭詐術,而│
│ │ │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事實│
│ │ │。 │
├─┼──────────┼───────────┤
│⒉│告訴人吳敏慈警詢中之│同上。 │
│ │證述 │ │
├─┼──────────┼───────────┤
│⒊│OK便利商店板橋華德店│同上。 │
│ │繳款憑證影本1紙 │ │
├─┼──────────┼───────────┤
│⒋│監視攝影翻拍照片6張 │被告於上揭時間在OK便利│
│ │ │商店板橋華德店內與店員│
│ │ │交談之事實。 │
├─┼──────────┴───────────┤
│二│ 犯罪事實二 │
├─┼──────────┬───────────┤
│⒈│被告王全夆於偵查中自│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
│ │白 │陳炎龍施用上揭詐術,而│
│ │ │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事實│
│ │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炎龍警│同上。 │




│ │詢及偵查中證述 │ │
├─┼──────────┼───────────┤
│⒊│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板│被告持上開繳款憑證向被│
│ │雅店繳款憑證、專用繳│害人陳炎龍施用詐術,陳│
│ │款證明各1紙 │炎龍因而將該繳款憑證刷│
│ │ │入電腦入帳之事實。 │
├─┼──────────┼───────────┤
│⒋│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施用上揭詐術而詐得│
│ │ 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點數之事實。 │
│ │、藍新公司回覆交易資│ │
│ │料 │ │
├─┼──────────┴───────────┤
│三│ 犯罪事實三 │
├─┼──────────┬───────────┤
│⒈│被告王全夆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
│ │白 │白佳枚施用上揭詐術,而│
│ │ │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事實│
│ │ │。 │
├─┼──────────┼───────────┤
│⒉│告訴人白佳枚警詢及偵│同上。 │
│ │查中之證述 │ │
├─┼──────────┼───────────┤
│⒊│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溪崑│被告持上開繳款憑證向告│
│ │店繳款憑證、紙本電子│訴人白佳枚施用詐術,白│
│ │發票及VDC彈性繳費金 │佳枚因而將該繳款憑證刷│
│ │額證明聯影本各1紙 │入電腦入帳之事實。 │
├─┼──────────┼───────────┤
│⒋│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揭時間出現於全│
│ │3張 │家便利商店板橋溪店之事│
│ │ │實。 │
├─┼──────────┼───────────┤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101年 9月15日14時3分許│
│ │77號通聯紀錄1份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
│ │ │號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板│
│ │ │橋區溪崑二街附近之事實│
│ │ │。 │
├─┼──────────┴───────────┤
│四│ 犯罪事實四 │
├─┼──────────┬───────────┤
│⒈│被告王全夆偵查中之自│被告對被害人賴若宜施用│




│ │白 │上揭詐術,而詐得上開遊│
│ │ │戲點數之事實。 │
├─┼──────────┼───────────┤
│⒉│證人即被害人賴若宜警│同上。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⒊│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金門│被告持上開繳款憑證向被│
│ │店繳款憑證、紙本電子│害人賴若宜施用詐術,賴│
│ │發票影本各1紙 │若宜因而將該繳款憑證刷│
│ │ │入電腦入帳之事實。 │
├─┼──────────┴───────────┤
│五│ 犯罪事實五 │
├─┼──────────┬───────────┤
│⒈│被告王全夆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
│ │白 │林佳欣施用上揭詐術,而│
│ │ │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事實│
│ │ │。 │
├─┼──────────┼───────────┤
│⒉│告訴人林佳欣警詢中之│同上。 │
│ │證述 │ │
├─┼──────────┼───────────┤
│⒊│證人阮雅娟江泰儒警│被告詐得上開遊戲點數後│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與阮雅娟江泰儒交易之│
│ │ │事實。 │
├─┼──────────┼───────────┤
│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隆│被告向告訴人林佳欣施用│
│ │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詐術,林佳欣因而列印該│
│ │6紙、紙本電發票影本1│等繳款憑證並將之刷入電│
│ │紙 │腦入帳之事實。 │
├─┼──────────┼───────────┤
│⒌│藍新公司回覆交易資料│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證人江泰儒提供之後│ │
│ │台管理資料及通聯調閱│ │
│ │查詢單各1份 │ │
├─┼──────────┴───────────┤
│六│ 犯罪事實六 │
├─┼──────────┬───────────┤
│⒈│被告王全夆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
│ │中之自白 │吳敏慈、被害人張詩涵施│
│ │ │用上揭詐術,而詐得上開│




│ │ │遊戲點數之事實。 │
├─┼──────────┼───────────┤
│⒉│告訴人吳敏慈警詢中之│同上。 │
│ │證述 │ │
├─┼──────────┼───────────┤
│⒊│OK便利商店板橋華德店│同上。 │
│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 │
│ │顧客繳款及門市留存聯│ │
│ │影本各2張 │ │
├─┼──────────┼───────────┤
│⒋│通聯紀錄、受話通話明│被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
│ │細單 │敏慈施用詐術之事實。 │
├─┼──────────┴───────────┤
│七│ 犯罪事實七 │
├─┼──────────┬───────────┤
│⒈│被告王全夆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
│ │中之自白 │劉慧敏施用上揭詐術,而│
│ │ │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事實│
│ │ │。 │
├─┼──────────┼───────────┤
│⒉│告訴人劉慧敏警詢及偵│同上。 │
│ │查中證述 │ │
├─┼──────────┼───────────┤
│⒊│OK便利商店板橋大華店│同上。 │
│ │付款證明 2紙、宏鑫多│ │
│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101│ │
│ │年10月22日函暨所附資│ │
│ │料 │ │
├─┼──────────┼───────────┤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被告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
│ │ │對告訴人劉慧敏施用詐術│
│ │ │之事實。 │
├─┼──────────┴───────────┤
│八│ 犯罪事實八 │
├─┼──────────┬───────────┤
│⒈│被告王全夆偵查中之自│被告對告訴人黃咸喻施用│
│ │白 │上揭詐術,而詐得上開遊│
│ │ │戲點數之事實。 │
├─┼──────────┼───────────┤
│⒉│告訴人黃咸喻警詢中之│同上。 │




│ │證述 │ │
├─┼──────────┼───────────┤
│⒊│統一超商金園店代收款│被告向告訴人黃咸喻施用│
│ │專用款繳款證明及補單│詐術,黃咸喻因而將該繳│
│ │列印服務繳費單影本各│款憑證刷入電腦入帳之事│
│ │1紙 │實。 │
├─┼──────────┼───────────┤
│⒋│監視攝影翻拍畫面照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在統一超│
│ │5張 │商店金園店內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全夆犯罪事實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消費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反利用超商店員涉世未 深、資歷尚淺之機會,於短暫時間內犯下多達 8起詐欺案件 獲取不當利益,犯罪手段惡劣且惡性重大,惟被告到案後坦 承全部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賴若宜陳彥龍及告訴人林佳欣 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犯罪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70號
被 告 王全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02年易字1499號審理中(丁股承辦),本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開案件,有 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全夆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 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聲字第2139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並無支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意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年9月15日21時2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育英店內,操作 該店 Famiport設備列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商 品名稱為「星城彈性儲值購點」之繳款憑證 1紙後,持上開 繳款憑證向該店店員蔣雨昕佯稱:在其他便利商店購賣遊戲 點數都能辦理退貨,要求蔣雨昕先儲值遊戲點數,並確認交 易成功,致蔣雨昕陷於錯誤,而將該繳款憑證刷入電腦入帳 ,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全夆 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待結帳完成後,王全夆未付 款即欲逃逸該店,嗣為該店店員蔣雨昕及店長潘人和阻止, 嗣王全夆僅支付1,000元,並表示剩餘4,000元需外出領款支 付,而由潘人和陪同離開該店後便趁機逃跑,蔣雨昕及潘人 和始知受騙。
三、案經蔣雨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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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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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王全夆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
│ │白 │式詐得遊戲點數,而未支│
│ │ │付餘款400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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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蔣雨昕於警│同上。 │
│ │詢及偵查中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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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潘人和於警詢之陳述│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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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紙本電子發票、繳款憑證│證明被告以上揭方式詐得│




│ │影本各 1紙、宏鑫多媒體│價值 5,000元之遊戲點數│
│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之事實。 │
│ │申請資料及儲值歷程、通│ │
│ │聯紀錄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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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王全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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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