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226號
PCDM,102,簡,3226,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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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利(TRAN BA LOI)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4727 號),及移送併案(101年度偵字第2556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 二)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原「於民國101 年 2 月13日前之某日」之記載,均應補充為「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1 年2 月13日前之某日」。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被害人 鍾勲國姓名之記載,均應由「鍾勳國」更正為「鐘勲國」。 ㈢附件(一)、(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證據名稱「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之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暨被告留存之雙證件 影本1 份」之記載,均應補充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亞太 電信預付卡申請書暨被告留存之雙證件(居留證、健保卡) 影本1 份」。
㈣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應補充「(九)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5日函1 份、第一商業銀行鶯 歌分行102年1月25日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1份」。二、本件被告陳伯利(原文:TRAN BA LOI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申辦 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亦未使用該門號云云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忠穎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陳述綦詳,核與被害人鐘勲國、許珮甄、張家華、張嘉 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家華之郵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鍾勳國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珮甄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 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亞太 電信預付卡申請書暨被告留存之雙證件(居留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 識實驗室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吳忠穎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是上開亞太電信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確為犯罪集團 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揭詞情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健保卡及 居留證沒有遺失過,伊不知道為何申請書上會有伊的健保卡 、居留證影本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727 號偵查 卷第11頁),且其當庭亦攜帶上開雙證件正本前來而留影本 附卷,較諸卷附亞太電信公司100 年8 月15日預付卡申請書 即前開門號申請書上所附之雙證件影本(居留證、健保卡) ,除居留證有換領過無從比較外,該申請書健保卡影本與被 告當庭所攜之健保卡正本及其影本完全相符,又被告既稱其 所持有之健保卡及居留證均無遺失情事發生,則若非其自己 持用上開證件申辦門號,他人斷無輕易取得其證件持之辦理 門號使用之可能。再細核該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TRAN BA LOI 」手寫簽名(下稱甲類筆跡)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命 被告書寫之「TRAN BA LOI 」簽名與訊問筆錄原本、被告所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印鑑卡原本2 紙、第一商業銀行存 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含居留證、護照影本)2 份 (下合稱乙類筆跡),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 ,此有上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41、42頁) ,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確屬被告所書寫,至為明確。又 現今申辦行動電話時,辦理行動電話時會當場核對實際用戶 本人與身分證是否相符,申請書簽名欄皆由申請人親自簽名 等情,此為申請行動電話時業者所會遵循之查核程序,益徵 上開申請書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請無訛。復衡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徒,若非確定門號申請人同意提供其使用,而無報警 或立即掛失之可能,當不至以之作為犯罪工具,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申辦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至為灼然 ,被告前揭辯詞,顯無足採。
㈢又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按行動電話門號為 個人聯繫工具,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近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 號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 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因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 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門號供作非法詐財之用 ,應可預見。而本案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惟其係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亦自承知道提供門號SIM 卡給他人將 造成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見同偵查卷第12頁 ),故被告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此門號 SIM 卡交付,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 將前開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以該門號作 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其上開門號SIM 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鐘勲國 、許珮甄、張家華、張嘉玲等人施用詐術,致鐘勲國、許珮 甄、張家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內, 另致張嘉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1 張予詐欺集團 ,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陳伯利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至 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張嘉玲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然該部分與已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聲請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 辦,本院應併予審究,於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 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為越南籍人士,年紀尚輕,其於警詢 中所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727號
被 告 TRAN BA LOI (中文姓名陳伯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
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BA LOI 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蒐集人頭電話門號用以犯 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門號出售、出租或 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躲 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足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人頭電話號碼 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 詳處所,將其於100年8月15日,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銷售店點所申請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SIM 卡,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嗣再轉由該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在自由時報101年2月13日



之求職欄版面上,佯裝刊登「誠徵轎車司機」之徵人廣告, 並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載明在該廣告欄中。適有幫助詐欺取 財未必故意之吳忠穎(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4667號判決有罪確定)瀏覽上開廣告欄,而以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聯絡「劉先生」後,於101年2月13日某時許,依指 示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玉山北高雄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影本, 以宅急便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盧俊富」,以電話 告知對方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忠穎之玉山北高 雄分行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一)於101年2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鍾勳國,佯稱:因之 前網購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要解除設定云云,並要求 鍾勳國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鍾勳國因而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1年2月14日17時 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述玉山北高 雄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1年2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許珮甄,佯稱:因之 前網購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要解除設定云云,並要求 許珮甄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許珮甄因而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1年2月14日17時 48分許,轉帳2萬9,983元至上述玉山北高雄分行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
(三)於101年2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張家華,佯稱:因之 前網購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要解除設定云云,並要求 張家華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張家華因而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1年2月14日17時 58分許,轉帳1萬4,069元至上述玉山北高雄分行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
鍾勳國、許珮甄、張家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張家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TRAN BA LO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三)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華、被害人鍾勳國、許珮甄於警詢時之 證述;




(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暨被告留存之 雙證件影本1 份;
(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件;(六)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1 件;
(七)被告之玉山北高雄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 表1 份;
(八)告訴人張家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鍾勳 國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珮甄之新光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 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而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規定處斷。至移送意旨原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2 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罪嫌等情,惟按刑法第 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方法,係指違反自動付款設備之設置目 的,而與詐欺之方式相類似者而言,查詐欺集團成員係直接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渠等所控制之人頭帳戶 ,並非使用違反自動付款設備設置目的之方法而取得財物, 故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之2構成要件不符;然上開部分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嫌乃係同一行為之不同法 律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25567號
被 告 TRAN BA LOI (中文姓名陳伯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
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TRAN BA LOI 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蒐集人頭電話門號用以犯 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門號出售、出租或 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躲 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足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人頭電話號碼 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 詳處所,將其於100年8月15日,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銷售店點所申請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SIM 卡,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供以詐騙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21日 ,分別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中「TWO-DO」公司客服人員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嘉玲,佯稱:因 公司作業疏失,誤列張嘉玲為批發商,將致其遭連續扣款12 次,需依指示處理始可取消連續扣款云云,致張嘉玲陷於錯 誤,依渠等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提款卡(包含密碼),以宅配通方式,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邱仁凱」之成年男子,並依渠等指示, 將該收件人「邱仁凱」之聯絡電話填寫為上開門號「000000 0000」號,俾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收取上開張嘉玲之 提款卡,而詐取該提款卡1 張得逞。嗣因張嘉玲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TRAN BA LOI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3.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暨被告留存之 雙證件影本1 份;
4.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1 件;
5.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24727 號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現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102 年度簡字3226號,濟股承辦), 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件 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罪嫌與前揭案件之犯 行,均為同一交付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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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