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賢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郭盈蘭律師
被 告 朱亞東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宗賢、朱亞東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胡宗賢、朱亞東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訊問後 ,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火車、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84 條第5 項、第1 項之以他 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未遂罪及同法第188 條之妨害鐵路事業 罪嫌;被告胡宗賢另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7 款、 同法第106 條第4 款之操縱期貨價格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二人犯後旋即逃離臺灣,前往大陸,顯見被告二人 有逃亡事實;另被告朱亞東辯稱不知行李箱裝置之物品為何 ,顯與被告胡宗賢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確有經本院詳予調 查之必要,而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從而,認被告二人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而於102 年 6 月7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裁定自 102 年9 月7 日延長羈押2 月,並於102 年10月3 日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
二、茲因本件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將於102 年11月6 日屆滿,經本 院於102 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胡宗賢、朱亞東後,認被告二 人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而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 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更遑 論被告二人前有逃亡之事實。而本案仍在審理中,仍須確保 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將來萬一被判處罪刑確定後之執行, 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自有相當理由認其二人有畏罪潛逃 之可能。又衡酌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罪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情節非輕,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單純限制被 告二人出境或具保並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從而,認 被告二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本 院並於102 年10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 ,當庭宣示被告二人均自102 年11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