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347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忠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oganize0227」之記載應更正 為「organize0227」、第 7行以下有關「多次幫助不特定網 友點選後以公開傳輸並重製上開視聽著作」之記載應補充及 更正為「藉此方法幫助不特定網友點選後,公開傳輸並重製 上開視聽著作而侵害華納公司之前揭著作財產權」,另補充 「被告張正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張正忠所為,係幫助他人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暨幫助他人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 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幫助他人犯著作權法第92條 之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允宜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仍 以張貼BT種子連結之方式,幫助他人擅自公開傳輸及重製告 訴人之視聽著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益徵其法 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害之著作數量非鉅,又被告未曾受 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兼衡酌告訴代理人李中生到庭所陳述 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 之情形已如前述,於本案係屬初犯,復斟酌被告尚屬年青、 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非重、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代理人到庭 所陳述之意見等情,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冀其 日後謹慎行事,併啟其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既因法治觀念 薄弱,一時短於思慮而犯錯,因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 彌其過,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 矯正之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474號
被 告 張正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忠明知「快樂腳」、「快樂腳2」等影片係美商華納兄 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非經華納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幫助他人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 著作,仍基於幫助他人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著作之犯意,於 民國101年8月28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 處,使用「oganize0227」帳號登入伊莉論壇後,在伊莉論 壇「電影下載區」中,張貼上開影片之BT種子連結,多次幫 助不特定網友點選後以公開傳輸並重製上開視聽著作。二、案經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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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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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張正忠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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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告訴代理人施同慶於警│被告未經授權,以上開幫助他人│
│ │詢時之指訴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華│
│ │ │納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
├─┼──────────┼──────────────┤
│三│伊莉論壇個人資料列印│同上。 │
│ │、雅虎公司回覆資料、│ │
│ │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 │
│ │單(見偵卷45至49頁)、│ │
│ │伊莉論壇網頁資料列印│ │
│ │、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 │
│ │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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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幫助重製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罪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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