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029號
PCDM,102,易,3029,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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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深根
      朱天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調偵字第12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沈深根與被告即 告訴人朱天祥係鄰居,被告沈深根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居所之陽台與被告朱天祥址設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住處廚房毗鄰。被 告沈深根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上址居所 陽台,架設A 型梯並站立其上,以鐵鎚敲擊被告朱天祥上址 住處廚房牆壁之紅磚接縫水泥,被告朱天祥見狀遂至其上址 住處廚房內,以口頭喝令沈深根停止上開舉動,二人遂發生 口角。詎被告沈深根朱天祥竟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 沈深根手持鐵鎚揮擊被告朱天祥,被告朱天祥即手持拖把推 擠站在A 型梯上之沈深根,並伸手拉被告沈深根之腳及拖鞋 ,致被告沈深根自A 型梯摔下,被告沈深根因而受有左臂挫 瘀傷(3X6 公分)、左手第二、三指挫瘀傷之傷害,而被告 沈深根自A 型梯摔下後,再以碎玻璃、拖鞋、水柱攻擊被告 朱天祥朱天祥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割傷流血、左手虎口表 皮擦傷掉落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 人當庭撤回對 他方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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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