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636號
PCDM,102,易,2636,201310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
第67號、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小影)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張○嵐(綽號小笨 ,民國86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 2 年度少護字第844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陳○ 晴(綽號鬼鬼,89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 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844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少年魏妙○(綽號妙妙,87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 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844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確定)及楊宗祐(綽號小白,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2 6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1 年12月23日晚間9 、10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駭客網咖內,因細 故與少年曾○晴(綽號鬼晴,89年6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發生爭執。張○嵐、陳○晴將曾○晴帶至上開網咖後方巷子 ,甲○○、張○嵐、陳○晴、魏妙○及楊宗祐即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曾○晴,並由甲○○掌摑曾○晴並 拉扯曾○晴之頭髮。嗣甲○○等人憚於為警查獲,一行人遂 轉往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永康公園,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 許在永康公園內,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曾○ 晴,並由甲○○掌摑曾○晴且拉扯其頭髮,致曾○晴因而受 有左臉頰、頭皮挫傷血腫、瘀青、左膝磨損擦傷瘀青、左眼 瞼及眼周區挫傷血腫等傷害。嗣因曾○晴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甲○○明知少年胡○葆(86年5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經本 院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349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 年楊○宗(84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以102 年 度少調字第33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楊宗祐(另經本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526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劉柏元(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



於101 年12月初某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當時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6 住處交付之GENUINE 牌電 腦2 臺、滑鼠2 個、鍵盤2 個及ACER牌螢幕2 臺(為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 號之中港國小所有,於101 年8 月 中旬某日在中港國小5502、5503教室遭竊),均係他人犯財 產性犯罪後所得之來源不明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而應允收受之。嗣甲○○於102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許, 偕同楊宗祐及不知情之謝冠宇,將上開GENUINE 牌電腦2 臺 、滑鼠1 個、鍵盤1 個及ACER牌螢幕2 臺變賣與新北市新莊 區、蘆洲區之不明回收物品商家,變賣贓款所得均由楊宗佑 取得。嗣因中港國小總務主任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晴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魏妙○、張○嵐、陳○晴於警詢及 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楊宗佑、楊○宗、胡○葆、謝冠 宇、乙○○、證人即101 年12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同在永 康公園之少年唐○杰、黃○峻、楊○鈞、李○瑋於警詢時、 證人劉柏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曾○晴之學生證影本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5 張存卷可考。此 外,並有在證人楊宗佑住處查扣之變賣贓物所得新臺幣1,36 2 元、鍵盤1 組及滑鼠1 個可參。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共同被告張○嵐、陳○晴、 魏妙○及告訴人曾○晴於如事實欄一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明知上情 ,仍與張○嵐、陳○晴、魏妙○及楊宗佑聯手毆打告訴人曾



○晴,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於同日晚 間先後毆打告訴人曾○晴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毆打告訴人曾 ○晴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其侵害之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再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與 少年張○嵐、陳○晴、魏妙○及楊宗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係成年人 ,張○嵐、陳○晴、魏妙○及告訴人曾○晴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間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犯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時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 爰依法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告訴人曾 ○晴素不相識,遇有糾紛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與少年 張○嵐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曾○晴;又其明知少年胡○葆等 人交付之GENUINE 牌電腦2 臺、滑鼠2 個、鍵盤2 個及ACER 牌螢幕2 臺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所為 均屬不當,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另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告訴人曾○晴所受傷害之程度、中港國小所受之損失,又 其於本案犯罪時甫成年,思慮未甚周延,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告訴人曾○晴之法定代理人及告訴人乙○○ 均表示無和解意願,請法院依法處理,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