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579號
PCDM,102,易,2579,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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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67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黃俊斌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又於94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2287號判處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嗣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 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421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19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㈤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再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7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㈧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5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又15日確定。前開諸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確定,於99年8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11月10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 月2 日凌晨5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前往其前任職之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海底城釣蝦場,持上開螺 絲起子撬開損壞該釣蝦場櫃檯後側鐵門,進入該釣蝦場內, 竊取陳村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電腦主機1 臺、螢幕1 臺、香菸11條及高粱酒(小瓶)1 箱等物得手後 逃逸。嗣陳村田於同日上午8 時許,前往該址釣蝦場準備營 業時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扣得黃俊斌所有 遺留於現場之螺絲起子1 把,並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



中心鑑定結果,發現與黃俊斌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俊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海底城釣蝦場負責人陳村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現場照片4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2 日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存卷可考,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1 片及螺絲起子1 把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 竊之螺絲起子1 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竊盜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毀壞鐵門部分引用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毀壞 門扇之事實,此部分漏載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之,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之手段,對被害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之影響非輕,應予非難,另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其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又其曾 任職於上開釣蝦場、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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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