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72
1 號、第1459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雅雯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調閱如附表編號1 、2 、6 、7 所示之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趙雅雯 ,經趙雅雯委託其不知情之姑姑趙玉珍攜帶其在謝英敏住處 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1 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 派出所內交付予員警,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新北市五股區 登林路貿商社區後小屋住處內,起出其在劉委麗住處所竊取 之i-PHON E行動電話1 支、黑色手提袋1 個、劉委麗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各1 張、印章1 只等物(上開物品分別由謝英敏 及劉委麗之夫高幹生領回),而查悉如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示之事實;另趙雅雯為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 行為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即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42分許,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內向為其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坦承其有為此部分竊盜行為,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知如 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事實;而其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行為 之際,為該店負責人游福員透過監視器察覺,並通知店員鄭 桂麗,在該店大門外為鄭桂麗及正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得知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事實。
二、案經李秋香、陳建智、池清濂、劉委麗、謝英敏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鄭桂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趙雅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1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香 、陳建智、池清廉、劉委麗、謝英敏、鄭桂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高幹生、王博煌、張繼中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3721 號卷〈下稱102 年度偵字第13721 號卷〉第39頁至 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4 頁、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0 頁背面、第109 頁至第112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4591 號卷〈下稱102 年度偵字第14591 號卷 〉第3 頁至第4 頁、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扣押物品照片3 張、現場照片27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102 年7 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21 號卷 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 頁至第45頁、第50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 第81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94頁、第125 頁至第135 頁背 面、102 年度偵字第14591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 第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犯 行,其未經許可,無故攀爬跨越窗戶,侵入告訴人池清廉、 劉委麗、被害人高幹生、王博煌、張繼中之住處竊取財物, 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使其失其防閑作用。至被告如附表編號 6 所示之行為,雖另有破壞被害人張繼中住處之紗窗,惟一 般紗窗主要功能在於防蚊,且可與窗框、玻璃分離拆開,並 不具有防閑作用,本案被告僅破壞上開紗窗,尚不構成毀壞 安全設備,附此敘明。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7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 編號3 至6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8 所為,則係 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 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
告為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行為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之前,即於102 年5 月17日下午 5 時4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內向 為其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坦承其有為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 之竊盜行為,並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被告上揭警詢筆錄 1 份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21 號卷第15頁至第16 頁),並經本院核閱全部偵查卷宗確認無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行 為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部分財物業已由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此有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2 份可憑)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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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或│犯罪手法及竊取財│ 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及│
│ │ │ │告訴人) │物 │ │宣告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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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4 月│新北市五股│ 李秋香 │於左揭時間,由大│刑法第321 │趙雅雯侵入│
│ │25日上午10│區自強路16│(告訴人)│門進入李秋香左揭│條第1 項第│住宅竊盜,│
│ │時53分許 │3 號2樓 │ │住處,竊取金項鍊│1 款 │處有期徒刑│
│ │ │ │ │(含墜子)1 條、│ │陸月,如易│
│ │ │ │ │金戒指1 只、現金│ │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下同)約│ │新臺幣壹仟│
│ │ │ │ │3 萬餘元。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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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5 月│新北市五股│ 陳建智 │於左揭時間,由大│刑法第321 │趙雅雯侵入│
│ │6 日晚間8 │區登林路46│(告訴人)│門進入左揭陳建智│條第1 項第│住宅竊盜,│
│ │時許 │巷13弄11號│ │住處,竊取筆記型│1 款 │處有期徒刑│
│ │ │2 樓 │ │電腦1 臺、項鍊1 │ │陸月,如易│
│ │ │ │ │條、現金1,020 元│ │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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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5 月│新北市五股│ 池清濂 │於左揭時間,攀爬│刑法第321 │趙雅雯踰越│
│ │7 日上午9 │區登林路貿│(告訴人)│跨越窗戶安全設備│條第1 項第│安全設備侵│
│ │時58分至10│商巷3 弄8 │ │進入左揭池清廉住│1 款、第2 │入住宅竊盜│
│ │時41分間某│號1 樓 │ │處,竊取戒指2只 │款 │,處有期徒│
│ │時 │ │ │、手鍊1 條、機車│ │刑肆月,如│
│ │ │ │ │鑰匙1 支、機車行│ │易科罰金,│
│ │ │ │ │照1 份、現金4萬 │ │以新臺幣壹│
│ │ │ │ │餘元。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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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5 月│新北市五股│劉委麗 │於左揭時間,攀爬│刑法第321 │趙雅雯踰越│
│ │7 日下午5 │區登林路貿│(告訴人)│跨越窗戶安全設備│條第1 項第│安全設備侵│
│ │時至6 時間│商巷3 弄12│高幹生 │進入左揭劉委麗住│1 款、第2 │入住宅竊盜│
│ │某時 │號1 樓 │(被害人)│處,竊取i-PAD 平│款 │,處有期徒│
│ │ │ │ │板電腦1臺、i-PHO│ │刑陸月,如│
│ │ │ │ │NE 行動電話1 支 │ │易科罰金,│
│ │ │ │ │、黑色手提袋1 個│ │以新臺幣壹│
│ │ │ │ │、印章1只、劉委 │ │仟元折算壹│
│ │ │ │ │麗之身分證及健保│ │日。 │
│ │ │ │ │卡各1 張、現金7,│ │ │
│ │ │ │ │000 餘元。(其中│ │ │
│ │ │ │ │i-PHONE 行動電話│ │ │
│ │ │ │ │1 支、黑色手提袋│ │ │
│ │ │ │ │1 個、劉委麗之身│ │ │
│ │ │ │ │分證及健保卡各1 │ │ │
│ │ │ │ │張、印章1 只均已│ │ │
│ │ │ │ │由劉委麗之夫高幹│ │ │
│ │ │ │ │生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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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5 月│新北市五股│ 王博煌 │於左揭時間,攀爬│刑法第321 │趙雅雯踰越│
│ │10日下午3 │區登林路貿│(被害人)│跨越窗戶安全設備│條第1 項第│安全設備侵│
│ │時30分至晚│商巷5 弄10│ │進入左揭王博煌住│1 款、第2 │入住宅竊盜│
│ │間6 時間某│號 │ │處,竊取金項鍊2 │款 │,處有期徒│
│ │時 │ │ │條、現金1 萬餘元│ │刑肆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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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5 月│新北市五股│ 張繼中 │於左揭時間,破壞│刑法第321 │趙雅雯踰越│
│ │15日上午8 │區登林路貿│(被害人)│左揭張繼中住處之│條第1 項第│安全設備侵│
│ │時15分至30│商巷5 弄8 │ │紗窗後(所涉毀損│1 款、第2 │入住宅竊盜│
│ │分間某時 │號 │ │罪部分未據告訴)│款 │,處有期徒│
│ │ │ │ │,攀爬跨越窗戶安│ │刑陸月,如│
│ │ │ │ │全設備入內,竊取│ │易科罰金,│
│ │ │ │ │存放於撲滿內之現│ │以新臺幣壹│
│ │ │ │ │金1,000 餘元。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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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5 月│新北市五股│ 謝英敏 │於左揭時間,由冰│刑法第321 │趙雅雯侵入│
│ │15日上午8 │區自強路 │(告訴人)│箱上方縫隙進入左│條第1 項第│住宅竊盜,│
│ │時45分至58│155 號 │ │揭謝英敏住處,竊│1款 │處有期徒刑│
│ │分間某時 │ │ │取謝英敏所有之筆│ │陸月,如易│
│ │ │ │ │記型電腦1 臺、現│ │科罰金,以│
│ │ │ │ │金約1 萬5,000 元│ │新臺幣壹仟│
│ │ │ │ │等物。(其中筆記│ │元折算壹日│
│ │ │ │ │型電腦1 臺已由謝│ │。 │
│ │ │ │ │英敏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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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5 月│新北市三重│游福員 │於左揭時間,趁左│刑法第320 │趙雅雯竊盜│
│ │28日上午7 │區重陽路4 │(被害人)│揭游福員所經營之│條第3 項、│未遂,處有│
│ │時45分許 │段129 號之│鄭桂麗 │麵包店正準備營業│第1項 │期徒刑叁月│
│ │ │「角之館」│(告訴人) │而大門鐵捲門半開│ │,如易科罰│
│ │ │ 商店 │ │之際,進入店內,│ │金,以新臺│
│ │ │ │ │徒手打開櫃檯抽屜│ │幣壹仟元折│
│ │ │ │ │,欲竊取金錢時,│ │算壹日。 │
│ │ │ │ │為正在觀看店內監│ │ │
│ │ │ │ │視器之游福員發現│ │ │
│ │ │ │ │,隨即撥打電話至│ │ │
│ │ │ │ │店內,趙雅雯聽聞│ │ │
│ │ │ │ │電話聲,恐遭人察│ │ │
│ │ │ │ │覺,遂躲藏至該店│ │ │
│ │ │ │ │廁所內,而未能得│ │ │
│ │ │ │ │逞。嗣店員鄭桂麗│ │ │
│ │ │ │ │接聽游福員來電經│ │ │
│ │ │ │ │告知上情,在該店│ │ │
│ │ │ │ │廁所內尋獲趙雅雯│ │ │
│ │ │ │ │,趙雅雯旋逃離現│ │ │
│ │ │ │ │場,在大門外為鄭│ │ │
│ │ │ │ │桂麗及正執行交通│ │ │
│ │ │ │ │勤務之員警當場逮│ │ │
│ │ │ │ │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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