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根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合約書上偽造之「新利達遊覽公司」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李根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緝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3 月15日確定,於 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悛悔,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往址設 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由張耿瑋經營、登記負責人為李思 儀之「翔貿企業社」,向張耿瑋及李思儀佯稱其姓名為「李 政宏」,乃新利達遊覽車公司(下稱新利達公司)之職員, 欲代理新利達公司租賃79臺電動自行車,惟要求張耿瑋、李 思儀私下給付佣金充作回扣云云,且為取信於張耿瑋、李思 儀,李根宏當場書寫合約書1 紙,並在合約書上簽署「新利 達遊覽公司」姓名並按捺自己指印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提出 予張耿瑋、李思儀而行使之,致張耿瑋、李思儀均陷於錯誤 ,誤信李根宏有權代理新利達公司向渠等租用電動自行車, 而先行將1 萬5,000 元佣金交予李根宏,足以生損害於張耿 瑋、李思儀。嗣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新利達 公司未依約將租金匯入,張耿瑋、李思儀發現受騙,遂報警 處理,經警採取前開合約書上指紋比對與李根宏相符,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耿瑋、李思儀即翔貿企業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根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根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思儀於偵查 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 卷第1至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29 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前揭合約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翔貿企業社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幀、通聯調閱查詢 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 卷第7 至13頁、第22至57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 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 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 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 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以遊覽車為業而與被 告李根宏所稱「新利達公司」名稱相似者僅有「利達通運有 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 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29 號卷 第19頁),是實際上應無被告在合約書上記載之「新利達公 司」存在,惟被告明知該合約書之內容係出於虛捏,仍偽以 新利達公司名義簽訂契約並按捺指印提出予告訴人行使,足 以使告訴人誤信該文書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固未載明被告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無權代 理新利達公司與他人訂約,仍代理該公司簽立合約書之犯行 ,且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當庭補充另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原屬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應予敘明。又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 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係為達詐取佣金之目的而為,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以一個 意思決定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未契合,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獨犯二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 23、44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合法賺取金錢 ,竟起貪念向他人訛詐財物不勞而獲,動機非善,且其前因 相似手法之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2 號、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有 前揭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素行不佳 ,而本案犯罪手段係以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訛騙告訴 人締約先行收取佣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影 響商業交易之信任度,惡性非輕;另本案犯罪所得財物1 萬 5,000 元,雖非巨額,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渠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為家中獨子,擔任導遊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餘元, 需扶養行動不便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偽造之上揭合約書,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 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就該合 約書上經按捺被告指印之偽造「新利達遊覽公司」署押1 枚 ,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至該合約書資料欄內填寫「 乙方:新利達遊覽車公司」部分(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係為識別之用,尚不生偽造署 押問題,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