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祥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下 稱三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2月 上旬某日,以「楊雨婷」名義,撥打電話予何泰豐,佯稱其 急需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使用,101 年1 月11日領錢時即 可償還等語,使何泰豐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00 年12月23 日1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段0 號新社郵局, 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 萬元匯入上開林建祥提供之三重郵局 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何泰豐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建祥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
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86年間曾經向三重郵局申請設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 請該帳戶後用於薪資轉帳及報稅、領取退稅款項等,伊沒有 記住上開三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才將密碼寫在存摺上 ,伊平常都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機車置物 箱內,至101 年4 月下旬打開機車置物箱才發現上開帳戶遺 失,伊有去新北市三重區的光明派出所報案,伊沒有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賣給他人,等語。經查:(一)被告於88年6 月22日申請設立上開三重郵局帳號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被害人何泰 豐因詐欺集團成員以「楊雨婷」名義撥打電話佯稱急需用 款2 萬元等語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2月23 日1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段0 號新社郵局, 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 萬元匯入上開被告提供之三重郵局 帳戶內,並於同日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 被害人何泰豐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22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復有被 害人提出之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 21 日 儲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三重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100 年3 月19日至101 年3 月19日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15頁、第 17至20頁),是被告申請開設之上開三重郵局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並提領犯罪所 得一節,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 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 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 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 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
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 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不待深論。本件被 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案發前從事過機械維修員、保 全業等工作,亦自承將本案之三重郵局帳戶作為薪資轉帳 、報稅及領取退稅款使用達10逾年,並有使用其他金融帳 戶之經驗等語(詳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31頁),對於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小心謹慎保 管一事,當有明確認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 官詢問上開三重郵局之提款卡密碼時,尚能馬上回答出提 款密碼為001237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60頁反面),且供 稱其100 年1 月離職後即未使用上開三重郵局帳戶作為薪 資轉帳,100 年10月、11月間係兼差打零工,均領現金, 且100 年6 月至12月與媽媽、大哥、大嫂一起居住等語( 詳同上偵查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0頁),顯見被告能 自行記住上開三重郵局之提款卡密碼,且被告之住居所除 親人以外,亦無其他同住而可能盜取上開金融帳戶之室友 ,被告實無必要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書寫於存摺上並與 提款卡置於同一處,更無必要於離職後、未密集使用上開 三重郵局帳戶之際,不將上開金融帳戶置於家中安全處, 反而置於停放在外之機車置物箱內,徒增上開重要物品遺 失之機會,是被告所為,顯與一般人會將金融帳戶等重要 物品隨身或妥適保管之常情相違,其辯稱上開三重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遺失等語,已難遽信。(三)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 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 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 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 、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 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 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 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 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 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
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 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本件被 害人於100 年12月23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 萬元至 被告三重郵局帳戶後,同日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2 萬元一 情,有上開三重郵局100 年3 月19日至101 年3 月19日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11頁) ,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被害人時,並不擔心系爭帳戶 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 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 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次查,被告一再自承100 年 7 月29日轉入其帳戶內之4 萬990 元退稅款項為其所提領 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60頁;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反面 至30頁),而就上開三重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 被告之三重郵局帳戶於100 年7 月29日存入退稅額4 萬99 0 元後,即於同年月29日至同年8 月17日分別遭提領至餘 額為951 元,此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迄100 年12月16日 起又有頻繁之存提款紀錄,至101 年1 月16日遭列為警示 帳戶止,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帳 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 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堪 認上開被告所有之三重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 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被告上開所辯 ,均與常情不符,洵非足採。
(四)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 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 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 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 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 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 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 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
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 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業如前述,其對向其 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上開三重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 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 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將其申設之三重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 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 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兼衡被告僅有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希望 對被告從重量刑,及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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