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867號
PCDM,102,易,1867,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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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毓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28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毓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毓麟於民國102 年2 月10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旁,與許嘉慶因停車及倒垃圾問題而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扳折許嘉慶雙手手 指,致許嘉慶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扭傷、雙側手部表淺損傷及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嘉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徐毓麟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嘉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 2 年度偵字第8289卷第18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遽以 暴力相加,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坦認犯 行,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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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