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君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88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民國100 年4 月下旬,向前同事甲○○謊稱其有管道可 以員工認股之優惠價格,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 價,認購亞德公司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 1 張,並於100 年5 月5 月下午4 時5 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匯款16萬元之股款 至乙○○名下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 年7 月中旬,再向甲○○謊稱可再以相同之優惠價格,由伊與甲 ○○合資認購亞德公司1 張,每人各出資8 萬元,伊並可先 代墊2 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合資購股,並在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漢生東路口,交付現金6 萬元與乙○ ○,乙○○因而共詐得22萬元。嗣因甲○○多次向乙○○催 討其宣稱之賣股獲利款項,乙○○均予以推拖,甲○○始知 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被告所犯係犯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857 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48至49頁、同署102 年度調偵字884 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17至18頁、第21頁、本院卷第18頁),復經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一第47至49頁、偵卷 二第15、18頁),並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往來電子郵件 各1 份(見偵卷一第9 頁、第24至4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緩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所為上開2 罪間,時地不同、間隔月餘,足徵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因積欠債務,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虛構股票交易 情事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月薪2 萬6 千元之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告訴人亦表願意宥恕、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38 頁),並有本院102 年7 月10日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記錄查詢表及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考,信其經 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君 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