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小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小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黃柄剪刀壹把、黑色膠帶拾肆捲沒收之。
事 實
一、馮小寶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判 決駁回而告確定,嗣於民國99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2月2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原未執行 之刑以執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2 月8 日凌晨某時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方之排水溝渠附近,見擺置該地某處屬吳紫金所有 ,原用以連接供電予員山路34號工廠,長約10.5公尺,重約 61公斤之部分電纜線無人看管,雖已意識其可能為他人之物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不確定犯意,持用客 觀上足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屬金屬材質 顯甚堅硬之黃柄剪刀將上述電纜線從中剪斷,復以隨身攜帶 黑色膠帶分別捆綁成圈,繼將之斜放於前開機車坐墊至腳踏 墊上而騎乘離去行竊得手。嗣於同日1 時30分許行經員山路 31號前方路段時,恰為巡邏員警察覺可疑予以攔停盤查,又 因馮小寶始終無法清楚交代前揭電纜線之來源,終在員警追 究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馮小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 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筆錄記載於作 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 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曾為巡邏員警攔停盤查,斯時置 放於所騎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電纜線,亦係其 持用黃柄剪刀從中剪斷後,再以黑色膠帶纏捆以利攜帶之從 他處取得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他人電纜線之 犯行,辯稱經查獲之兩捆電纜線係其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三段路邊撿得,非屬行竊所獲,另主張為員警查扣之長約10 .5公尺,重約61公斤之兩捆電纜線,並無足夠證據可認真屬 吳紫金所有之物云云。
二、經查:
(一)員警於102 年2 月8 日1 時30分許,巡邏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方路段時,發現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未開車 頭燈,乃認其行跡可疑遂予攔停盤查,待見機車上置有經 黑色膠帶捆綁成圈之電纜線後便探詢來源,然因被告始終 無法予以清楚交代,遂將之以準現行犯加以逮捕,另扣得 黃柄剪刀、黑色膠帶與兩捆總長約10.5公尺、重約61公斤 之電纜線等物,隨於循線查證後得悉本案各節,有證人即 查獲員警凃韋任於本院具結所證之:伊們那時執行巡邏勤 務,看見被告未開大燈,便與另名員警上前攔查,看到被 告把整捆電纜線放在坐墊上,腳踏墊另有一麻布袋,伊們 請被告拿出裡面東西,他就拿出一把油壓剪(即前述黃柄 剪刀),其他扣案物品則放置在置物箱內。當時被告說東 西是伊跟他老闆一起在土城地區剪回來的,伊有問是在什 麼情況下剪來的,被告表示不清楚物品所有人是誰,伊們 認為被告無法交代來源,還曾提到有用到上開剪刀,便以 準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待至警所被告先提到是和老闆去 某處工作,帶油壓剪剪完電線後,老闆請他先帶回來,接 著被告帶伊們去土城頂埔他講的地方看,那邊看起來就是 垃圾遍佈,沒在施工,不像是會有電纜線出現的地方,此 時被告才說他要老實講,稱電纜線是拾獲的,這是被告第 一次表示東西是他拾獲的。之後伊再跟另名員警回到逮捕 被告的現場作查訪,剛好一位民眾提到日前附近有電纜線 被剪掉導致跳電的狀況,伊們遂請該人帶路並找到吳紫金 等語可供佐據,被告對此亦無任何爭執,另有扣得之黃柄 剪刀1 把、黑色膠帶14捲得供查考,而自被告機車上取回 之兩捆電纜線,經量測過磅總長約10.5公尺,重約61公斤 此情,復可藉卷內過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及前 開起獲物品之外觀照片以為對照,足徵首揭諸情均屬事實 無誤。
(二)被告雖以遭員警查獲之兩捆電纜線均屬其在路邊拾撿之物 品置辯,但如前述,被告為警攔停盤查繼予逮捕之後,就
車上電纜線究竟何來始終交代不清甚還自相矛盾,就此除 經被告自承不諱外,亦有證人凃韋任之上開證詞,與員警 查獲被告後於現場蒐證,及隨後帶同被告前往其所謂剪得 電纜線之土城頂埔某處查訪時分別錄製,而經本院當庭勘 驗確認之影像檔案得作憑據,且被告事後翻異所持電纜線 係在土城中央路三段路旁拾獲此等陳稱,事實上也早為員 警據其所述路線調取沿途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全屬無稽, 凡此業經證人凃韋任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說他從土城中 央路三段拾獲電纜線,就從該處騎車到被逮捕的地點,伊 們便回到隊上調閱員山路及和城路的監視器,因為被告有 提到這些路段,後來並沒有發現他騎車經過的身影,所以 伊與另名員警才會重回逮捕現場查訪等語說明詳盡,而被 告當庭聽聞如上證述,復不見有何異議,苟其自述是日係 從土城區中央路三段騎車駛至查獲現場之個人行蹤符實無 訛,焉會如此,甚至直到員警查訪完畢,已然鎖定被告行 竊地點即為查獲處附近,進而追問:為何始終不願向警方 供出遭竊電纜線現場,還須由警方自行查出之際,猶仍含 糊回答:事實就是伊於土城區頂埔國小撿到的,伊就真的 是剛好路過(查獲處)云云,而未思具體辯駁,明白描述 當天騎經路線,並要求員警更行調取對應監視器所攝影像 以實其言,被告一再堅持上開所辯,卻不積極掌握此一得 證己身所陳之解釋機會,毋寧自相矛盾。
(三)觀諸於被告機車上扣得之電纜線外觀,無論係外層之白色 厚皮,抑或是裡層分別由紅、黑、白三色線皮分別包裹成 束之電纜線芯,俱和員警至現場查證並於○○區○○路00 號前方排水溝渠內拉出,且經證人吳紫金確認屬其鋪設之 電纜線內部樣式結構如出一轍,此有卷附相關採證照片可 資對照,由證人即近年屢受吳紫金請託前往修復電纜線之 邱明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被告車上的兩 捆電纜線就是吳紫金遭竊位在員山路35號前排水溝內之電 纜線,吳紫金之電纜線於100 年間就陸續遭人剪斷竊取, 伊已前往修復多次,吳紫金位在員山路34號工廠外之電纜 線與被告之電纜線均為紅、黑、白三色電纜線組合之大型 電纜線,此等電纜線已經完全停產,且約已停產5 年左右 等語,更可印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扣案電纜線,確與 吳紫金原設置牽拉供電予工廠所用者款式一致,被告徒以 就算如此仍無法證明扣案電纜線原屬吳紫金所有為空泛辯 駁,無非刻意忽略證人邱明忠證言明揭該種電纜線因已停 產,衡情於市面上當已非屬常見此節,遑論被告遭查獲地 點與吳紫金拉設電纜線處間事實上甚為接近,依員警丈量
之結果相距僅約200 至300 公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二分局102 年8 月5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 號所附現場示意圖在卷為證,憑此緊密地緣聯繫重行審視 被告閃躲談論當日真實行跡之反應,其規避遭致本案追究 之意圖自已灼然,被告經扣得之機車上成捆電纜線,應係 其從未遠處之吳紫金工廠附近取得乙情應足論定。則被告 既自承會將扣案電纜線從原先置放處取走,正是因認其具 經濟價值,更表示當時還曾留在現場等待約5 至10分鐘, 看有無前來取回之人,足見亦對該等物品或屬他人所有財 物一事存有意識,被告竟仍不顧自己還未徵得所有人之同 意,便擅自將之取離該處,其主觀至少具備竊盜之不確定 犯意實無庸議。
(四)至起訴書指陳被告係於102 年2 月5 日某時前往員山路34 號工廠竊取沿排水溝渠鋪設之電纜線總長約400 公尺,信 係以證人邱明忠於警詢所陳:吳紫金電纜線約400 公尺已 遭人竊取此語為其所憑,然在別無證據可認除於本案扣得 部分外,被告亦另竊有吳紫金前開長度之電纜線前,自無 從遽論此情;另關於本案犯行時、地之認定,依證人邱明 忠前開所證及於本院具結陳稱之:(於102 年2 月8 日經 員警通知)前幾天約2 月5 日,不知誰去剪電線,臺電的 電箱就燒掉,該處伊知道也有吳紫金的電線,伊有去修復 ,記得去清除時溝渠那邊吳紫金的電纜就有少一段,2 月 8 日之後有再去清理留在現場的電纜,發現有好幾段短少 ,是在溝渠裡面斷掉的等語,並對照上述員警製作之現場 示意圖,可知被告竊得之電纜線應係於102 年2 月5 日至 8 日其遭查獲前某時,從員山路35號前方排水溝渠內經抽 出之物,則本案既無足夠跡證顯示被告正是實際將吳紫金 電纜線抽離排水溝渠進而切斷之人,在無法排除此或係他 人所為之可能前,自僅得認定被告應係在遭員警攔停查獲 前,行經員山路35號排水溝渠附近時,將不知原因從溝內 拉出並置放該處之吳紫金所有電纜線總計長約10.5公尺、 重約61公斤搬離竊走,因而違犯本案,是以起訴書就此部 分之事實記敘應予更正。
(五)又查被告自承為求方便攜帶,曾在行為現場先以攜帶之黃 柄剪刀從中剪斷電纜線,經送鑑定復確認扣案電纜線切口 上留存之部分工具痕跡,正係該把黃柄剪刀於剪切過程中 所造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8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按,且該把經扣得之被告 所用黃柄剪刀,依卷內外觀照片所示,可知應屬金屬材質 ,自必甚為堅硬,苟持作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使受攻擊
者之生命、身體蒙生高度危害,則被告持之行竊,當應以 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名相繩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查被告前曾因犯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如事實欄一所載,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案當 時正值壯年,竟仍不仔細思量應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猶謀不勞而獲且無視法禁,恣意以前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待事發之後復不願坦承所為 ,並誠實面對己非,於偵審程序中一再粉飾經過狡辯卸責, 事後態度不佳,蓋被告雖有緘默權利,然非等同於法文得允 許其隨意扯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公訴人之具體求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 黃柄剪刀及黑色膠帶14捲,係供被告違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屬 其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經扣得之老虎鉗2 把、電線剪1 把 與麻布袋1 個,雖亦經被告供承屬其所有之物,然與被告之 本案犯行既查無直接關聯,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