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469號
PCDM,102,易,1469,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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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少年林○玟(民國87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其涉嫌竊盜部分,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無 責任能力之鍾○豪、簡○文部分,詳後述),於101 年9 月 24日晚上7 時30分許,與兒童鍾○豪、簡○文(分別係89年 10月生、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其2 人涉 嫌竊盜部分,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一同相約前 往林靜嫻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 欲找林靜嫻之子胡○承取回乙○○先前所出借之電動遊戲機 ,經由林靜嫻之婆婆胡黃玉珠開門請乙○○等4 人進入上址 屋內客廳後,渠等因見林靜嫻所有、置放在客廳椅子上之包 包內有現金,竟共同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兒童鍾○豪徒手竊取 上開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7,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並將上開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嗣經林靜嫻查覺失竊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靜嫻、證人胡黃玉珠、甲○○、同案少年林○玟、兒 童鍾○豪於警詢及證人即同案兒童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靜嫻上開住處平面圖1 紙在



卷足憑(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 少年林○玟,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兒童鍾○豪就上開竊 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 行為人實施犯罪之行為,雖與他人共同為之,然該他人如為 未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人,因欠缺意思要件,縱有加工於行 為人之犯罪行為,亦與行為人所自為者無殊,應獨負其刑責 ,不生共犯問題(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鍾○豪、簡○文分別係89年10月、91年10月出生, 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案發時(即101 年9 月24日 )均未滿12歲,雖其亦參與竊盜之犯行,惟因係無刑事責任 能力人,故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利用無責任能力之鍾○豪、 簡○文犯罪,此部分屬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 犯,容有誤會。另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 年滿20歲之人而言,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 條規定,應 自出生之日起算(最高法院66年臺非字第93號判例意參照) ,查被告係82年1 月19日生,於案發時(即101 年9 月24日 )並非「成年人」,是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念 及其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成年,年輕識淺,且無其他犯罪經法 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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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