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榮
王興德
高泉勝
石明正
陳勝騏(起訴書誤載為陳勝麒)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6027 號、第26283 號、102 年度偵字第4383號、第7389號、第
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於100 年8月24 日所為強制犯行部分,無罪。
王興德、高泉勝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明正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勝騏無罪。
事 實
一、李文榮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 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98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李文榮經其妻李陳 麗月於99年2 月26日起,向許志忠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7 樓之3 房屋居住後,因一再遲誤繳納房租及 管理費,迭經許志忠及其配偶蕭珮如催討。李文榮已為此心 生不滿,嗣於99年7 月間某日,蕭珮如撥打電話予李文榮, 向其催討房租及管理費時,李文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 續犯意,先於電話中向蕭珮如恫稱「如果敢再跟我催討房租 就試試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恐嚇之,蕭珮如因而心生 畏懼,並將電話交付許志忠接聽,許志忠告知欲將上開房屋 轉售他人,請李文榮儘速搬離,李文榮接續以「如果敢再跟 我催討房租就試試看」、「如果敢賣掉房子就試試看」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許志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蕭珮如及許志忠之安全。
二、李文榮前因涉嫌擅自使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至392 號之「民生社會社區」電力,時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姜錦玫遂擇訂於100 年8 月25日召開會議討論上開
事宜,惟因李文榮於100 年8 月24日晚間6 時許,在該社區 警衛亭與姜錦玫爭論其未擅自使用電力事宜,姜錦玫因而決 定取消會議,並撥打電話通知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嗣於翌 (25)日晚間某時許,姜錦玫前往該社區委員會會議室,查 看有無委員因未接獲取消會議通知而前往會議室開會,卻見 李文榮、李坤益(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高泉勝、 王興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進入該會議室, 欲阻撓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姜錦玫見狀正欲走避之際,李文 榮、李坤益、高泉盛及王興德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 強行圍住姜錦玫,阻擋其去路,並由王興德、李文榮先後以 「你要跑哪裡去,不是要開會嗎,你給我進來」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語脅迫姜錦玫,李文榮並以「你給我走試試看」等 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脅迫姜錦玫,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令 姜錦玫停留在現場約30分鐘,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三、石明正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22時許,與李坤益(所涉犯行 ,經本院另行審結)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附 近某處飲酒,因見謝清泉於該址前擺設之小吃攤占用李坤益 母親平日攤位,遂心生不滿,二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先分別推、踹謝清泉攤位桌子,並共同毆打之, 致其受有右臉挫傷、耳鳴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陳勝騏、李 坤益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謝清泉撤回告訴),復共同以「明 天你再給我擺看看」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語恫嚇謝清 泉,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謝清泉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謝清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石明正業 於偵查中自白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見10 2 年度偵字第8355號卷第5 頁),雖被告石明正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伊在偵查中坦承犯罪,是因為檢察官說有發生的事 情,伊不能說不知道云云,然縱屬實,惟上揭話語,顯係檢 察官告知被告石明正應如實陳述案發情形,不得以「不知道 」推諉卸責,實難認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屬其他 不正之方法之情,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檢察官於偵 查中有違反法定程序而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石明正前開所
辯,並無足採,其上揭於偵查中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李文榮、王興德、高泉勝、石明正、陳勝騏於 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5 人及檢察官復於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 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上揭規定,認為該等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文榮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於電話中陳稱「如果 敢再跟我催討房租就試試看」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在電話中講「如果敢再跟我催 討房租就試試看」這句話,但這是因為對方沒有依照租賃契 約規定,伊才會說這樣的氣話,後來伊就搬家了,而且伊沒 有在電話中說「如果敢賣掉房子就試試看」一語,伊沒有恐 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云云。
㈡經查:
1.證人許志忠於偵查中證稱:約在99年7 月間蕭珮如懷孕已 經6 個月多,伊等又到被告李文榮的住處去催收,伊和蕭 珮如都有和被告李文榮通話,被告李文榮在電話中以非常 兇狠的口氣恐嚇蕭珮如「如果敢再跟我催討房租就試試看 」,所以蕭珮如就不敢跟被告李文榮說話,把電話交給伊 ,接著伊向被告李文榮催討,他也是一樣用很兇狠的口氣 恐嚇伊說「如果敢再跟我催討房租就試試看」,當時伊有 告訴被告李文榮因為他都不繳房租,伊等打算把房子轉賣 ,請他儘快搬走,被告李文榮就用很兇的口氣恐嚇伊「如 果敢賣掉房子就試試看」等語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4383 號卷一第151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電話中
一開始是柔性勸導,之後被告李文榮在電話一直陳述他就 是沒錢,要不然伊等能對他怎樣,他說如果伊等一直持續 跟他催討,他就不相信伊等的房子可以承租給別人或賣給 別人;被告李文榮有說「如果敢再跟我催討房租就試試看 」、「如果敢賣掉房子就試試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4 5-246 頁),其先後證述均一致,且核與證人蕭珮如於偵 查中證稱:伊等係與被告李文榮之太太李陳麗月簽約,被 告李文榮嗣後沒有依約匯款,伊等只好不斷催收,從99年 3 月26日起就不斷開始催繳,約在99年7 月間伊懷孕已經 6 個多月,伊和許志忠去被告李文榮住處催收,但被告李 文榮不肯出面,伊等只好在被告李文榮住處樓下打電話聯 絡他,被告李文榮就在電話中以非常兇狠的口氣恐嚇伊「 如果敢再來跟我催討房租就試試看」,伊聽到感到非常害 怕,就把電話交給許志忠,被告李文榮也是一樣用很兇狠 的口氣恐嚇許志忠說:「如果敢再來跟我催討房租就試試 看」,當時伊在旁邊,也有聽到;在上開通話中,伊等就 有跟被告李文榮提過,如果他們不交房租的話,伊等房子 已經要賣人,請他儘快搬走,當時被告李文榮有跟許志忠 恐嚇說「如果敢賣掉房子就試試看,我找的到你們」等語 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148-149 頁),又被 害人許志忠、蕭珮如嗣後於99年10月間,確實因被告李文 榮一再積欠租金,而將房屋出賣予林春芳,此據證人林春 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白(102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 第68-69 、284 頁),並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份附 卷可佐(同上揭偵查卷第76頁),堪信證人蕭珮如、許志 忠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被告李文榮於上揭時間,確有先 以「如果敢再來跟我催討房租就試試看」一語恫嚇被害人 蕭珮如,復以「如果敢再來跟我催討房租就試試看」、「 如果敢賣掉房子就試試看」等語恫嚇被害人許志忠等情, 自堪認定。
2.被告李文榮雖辯稱所說之「如果敢再來跟我催繳房租就試 試看」只是講氣話云云,然被告李文榮於警詢、偵查中始 終否認於前開時地有說上開恐嚇話語,並辯稱:只是說話 口氣比較大聲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承認有說「如 果敢再跟伊催討房租就試試看」一語,惟辯稱僅係氣話, 且否認有說「如果敢賣掉房子就試試看」一語,顯然對其 所為,一再避重就輕,況被告李文榮初於準備程序中供陳 :因為對方沒有依照租賃契約規定,伊才會說這樣的氣話 云云(本院卷第6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許 志忠的太太之前叫伊處理管理費,才要繼續租伊,後來伊
處理好管理費卻說不出租,所以伊才會說如果再跟伊催討 房租就試試看云云(本院卷第247 頁),其對於被害人蕭 珮如、許志忠究竟有何行為至令其生氣,而說出所謂氣話 之原因,先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其上開辯詞為真實可採, 況「如果敢再來跟我催繳房租就試試看」、「如果敢賣掉 房子就試試看」等語,有加害聽聞者生命、身體之意思通 知,又被告李文榮係以兇狠之語氣說出上開話語,蕭珮如 、許志忠因聽聞上開話語後均感覺甚為害怕,深恐其等生 命、身體受影響等情,業據證人蕭珮如於偵查中、證人許 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102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 第149 頁、本院卷第247 頁),則縱被告李文榮自認說出 上開話語係屬氣話,然已足使聽聞者感覺害怕,致生危害 於安全,被告李文榮所為,當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3.綜上,足認被告李文榮確有於上時地,以「如果敢再來跟 我催討房租就試試看」一語恫嚇被害人蕭珮如,復以「如 果敢再來跟我催討房租就試試看」、「如果敢賣掉房子就 試試看」等語恫嚇被害人許志忠,被告許文榮上揭辯詞, 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文榮此部分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文榮、王興德、高泉勝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 質問被害人姜錦玫為何不召開會議,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強制犯行,被告李文榮辯稱:伊當天和高泉勝、王興德3 人 去會議室,有碰到姜錦玫,但她不跟伊等說話就直接走掉, 伊沒有說「你要跑哪裡去,不是要開會嗎,你給我進來」、 「你給我走試試看」云云,被告王興德辯稱:當天伊是和高 泉勝、王興德在會議室門口,有碰到姜錦玫,伊有問她不是 要開會嗎,但她不理會伊等,伊等就走了,沒有人說「你要 跑哪裡去,不是要開會嗎,你給我進來」、「你給我走試試 看」等話語云云;被告高泉勝則辯稱:伊是和李文榮、王興 德一起去管理中心,因為開會通知是寫第12屆委員同意李文 榮使用公電,而伊是第12屆主委,伊在開會前一天去找李文 榮談論此事,李文榮表示其有電費收據,所以伊才和李文榮 一起過去會議室要講清楚,但當天碰到姜錦玫,伊向姜錦玫 表示其已誹謗伊名譽,如果沒有證據,就要去告她,姜錦玫 說要告就去告,並自行走到警衛亭並站在那邊,伊等3 人就 走過去詢問到底要不要開會,沒有要開會的話,伊就要去提 告了,然後伊就離開了,伊當時沒有聽到有人說「你要跑哪 裡去,不是要開會嗎,你給我進來」、「你給我走試試看」 等語,在警衛亭裡面伊等也沒有圍住她,跟她也有隔了一段
距離云云。
㈡經查:
1.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姜錦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8 月25日晚間6 點多,伊有下二樓中庭前往位於中庭的 管委會開會地點,伊還沒有走到,就看到管委會前面的走 廊站了很多人,裡面也有很多人,伊看情勢不對就要走掉 ,伊走到警衛亭要下樓時,被告李文榮、高泉勝、王興德 ,旁邊還有一些伊不太認識的人,這些人就圍著伊,把伊 整個圍一圈,讓伊無法離開,被告李文榮、高泉勝、王興 德都有開口要伊要進去會議室開會,問伊說「不是要開會 嗎?進來開啊!」,伊跟他們說會議已經取消了,被告王 興德就問他也是委員,為什麼沒有通知他,當時伊想要離 開,就往電梯走,被告李文榮就說「你給我走試試看」, 伊就覺得很害怕,叫警衛報警,但警衛也害怕,所以沒報 警,後來是有住戶經過那邊,問伊發生什麼事,所以伊就 乘機跟著住戶走到中庭,而中庭當時正在辦音樂會,人很 多,伊就站在那邊,後來還有一個伊沒有通知到不用來開 會的委員要來開會,被告李文榮他們就叫那個委員來找伊 進去開會,伊說伊不要,在那邊耗了很久,大約1 個多小 時,後來伊是乘著音樂會人很多,所以從另外一個AB棟警 衛亭離開。在警衛亭圍住伊的人大約有5 、6 個人,包含 被告李文榮、高泉勝、王興德,也有李坤益,伊在警衛亭 跟他們僵持了約半個小時,後來就沒有見到被告李坤益, 他好像有先離開警衛亭,至於被告李文榮、高泉勝、王興 德一直都在警衛亭裡面,他們有說一些三字經,叫伊要進 去開會。伊從小路要走向警衛亭時,被告高泉勝、王興德 、李文榮、李坤益還有其他人是一起走過來把伊圍住等語 在卷(本院卷第205-208 頁),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 文榮、王興德、高泉勝把伊圍住,不讓伊離開,被告王興 德、李文榮先後以「你要跑去哪裡,不是要開會嗎?你給 我進來」等語強迫伊要跟他們進去會議室,伊不願意,並 準備轉身下樓,但他們還是繼續圍住伊,被告李文榮並以 「你給我走試試看」等語恐嚇伊,伊覺得非常害怕,所以 就大聲叫警衛報警,但警衛後來不敢報警,伊只好被迫留 在現場等語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154 頁) ,證人侯林福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伊有到社區去處理機 電設備,處理完後,剛好在警衛亭看到被告李文榮、高泉 勝、王興德他們圍著姜錦玫,前後僵持很長一段時間等語 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155 頁),證人A1於 偵查中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李文榮、王興德、高泉勝、
李坤益和一群人一起來,他們在會議室外面的中庭聚會, 當時被告李文榮、王興德、李坤益上前圍住姜錦玫,被告 高泉勝有沒有過去伊不太記得,他們在外面僵持有一陣子 ,後來姜錦玫有進來警衛室要報警,伊有聽到被告李文榮 說「你要跑哪裡去,不是要開會嗎,你給我進來」、「你 給我走試試看」等語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282 頁),證 人及被告王興德於偵查中已證稱:當天是被告李文榮約伊 過去社區會議室,伊和被告高泉勝、李文榮、李坤益及另 外10多名伊不認識的人在會議室外面等,被告李文榮看到 姜錦玫,被告李文榮、高泉勝、李坤益和伊一起過去問姜 錦玫為何不開會,並說「不是要開會嗎,你要去哪裡,給 我進來開會」,姜錦玫不願意就離開,伊等追上去圍住姜 錦玫,姜錦玫就留在現場,被告李文榮有說「你給我走試 試看」等語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201 頁) ,則證人姜錦玫前揭證述之被害經過,核與證人侯林福、 A1 、 王興德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姜錦玫上揭證述 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李文榮、高泉勝、王興德、李坤益 等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先強行圍住被害人姜錦玫以阻擋其 去路,被告李文榮、王興德以「你要跑哪裡去,不是要開 會嗎,你給我進來」、被告李文榮另以「你給我走試試看 」等語脅迫被害人姜錦玫,致令停留在現場約30分鐘,無 法離去。
2.於上揭時間,被告李文榮、王興德、高泉勝與10數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先共同在會議室外面等待,嗣後見到被害 人姜錦玫出現,被告李文榮、王興德、高泉勝等人乃上前 圍住被害人姜錦玫並質問之等情,除據證人姜錦玫證述如 前,並分據被告高泉勝、王興德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02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194 、201 頁),則被告李文榮 、王興德、高泉勝等人,雖均辯稱當時只是上前詢問被害 人姜錦玫會議內容及為何不開會云云,然被告李文榮、王 興德、高泉勝事前卻特意夥同10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 會議室外助陣,顯已來意不善,欲對被害人姜錦玫造成壓 力,嗣被害人姜錦玫見狀欲離開現場,被告李文榮、王興 德、高泉勝、李坤益等人竟共同上前圍住被害人姜錦玫, 攔阻其去路,要求其返回會議室,復以「你要跑哪裡去, 不是要開會嗎,你給我進來」、「你給我走試試看」等語 脅迫被害人姜錦玫,致令停留在現場約30分鐘,而行此無 義務之事,自足認被告李文榮、高泉勝、王興德均有強制 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足認被告李文榮、王興德、高泉勝確有於上開時地
,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姜錦玫被迫停留在現場約 30 分 鐘,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其等上揭空言辯稱並未圍 住被害人姜錦玫,且未出言脅迫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文榮、王興德、高泉 勝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石明正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李坤益毆打並 恫嚇被害人謝清泉時,其確實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辯稱:是李坤益毆打並恫嚇被害人謝清泉,因 為那是李坤益母親的攤子問題,伊沒有打被害人謝清泉,就 算有打,也是無意的,李坤益是為了要交保,才會在偵查中 證述不利於伊的內容,又偵查中伊是聽信檢察官告知有發生 的事不能說不知道,伊才會在偵查中認罪云云。 ㈡然查:
1.被告石明正於偵查中已坦承稱:伊和李坤益當天是一起在 該處附近喝酒,喝完酒後,李坤益有為了擺攤的事和那邊 賣臭豆腐的老闆發生衝突,伊和李坤益都有出手打他,也 有恐嚇他明天再來擺試試看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8355號 卷第6 頁),共犯李坤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被告石明正有 共同恐嚇被害人謝清泉等情(102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 第302 頁)。雖被告石明正辯稱上揭偵查中自白並非實在 云云,然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清泉於警詢 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在上揭地點擺攤賣臭豆腐及麵線, 當日晚間10時許,有2 名男子滿身酒味,到伊攤位前對伊 說:「誰叫你在這裡擺攤」,伊覺得很害怕不敢回應,他 們便圍住伊,以手不斷推伊,其中身高較高的男子動手推 伊店內的桌子,還以拳頭捶伊胸部,另一名身高較矮的男 子以腳踹伊的桌子,還對伊說:「你不知道這邊是我媽媽 在這邊賣冰的嗎?」,身高較矮的男子有動手往伊的右臉 揮拳,還恐嚇伊說「明天你再給我擺試試看」,伊只好說 好,他們才離開,當時伊有心生畏懼。當時伊被打到鼻青 臉腫,他們2 人很兇的跟伊說這是他們的地盤,要擺設攤 子要將過他們的同意,否則見一次打一次,離開時,他們 2 人就恐嚇伊說明天不准再來擺攤子了,伊當時嚇到,害 怕又被他們毆打,所以隔天起就沒有再去擺攤子了等語在 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6027 號卷第2-3 頁、102 年度偵 字第4383號卷一第108-109 頁),並指認李坤益即上開所 指身高較矮之人(見101 年度偵字第16027 號卷第2-5 頁 ),經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齟齬之處(見101 年度 偵字第16027 號卷第46-47 頁、102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
一第141 頁),且被害人謝清泉於案發後返回住處,旋將 上開遭毆打及恫嚇等情告知其配偶謝冬英等情,亦據證人 謝冬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02 年度偵字第4383 號卷第112 頁反面、142 頁),另被害人謝清泉確實因此 受有右臉挫傷、耳鳴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 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16 027號卷第9 頁),核與證人 謝清泉上開所述遭被告陳勝騏及李坤益毆打之方式及部位 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證人謝清泉上揭證述為真實 可採,可知被告石明正確有與李坤益共同推、踹被害人謝 清泉攤位桌子,並毆打被害人謝清泉,復以「明天你再給 我擺看看」恫嚇之,被告石明正上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2.被告石明正雖辯稱;伊在偵查中係因聽信檢察官告知有發 生的事不能說不知道,才會認罪云云,然被告石明正於偵 查中並非僅表示認罪,而係清楚陳述案發經過,且核與證 人謝清泉上揭證述大致相符,則依被告石明正上揭所述, 檢察官係告知已發生的事不能說不知道等語,其又如何能 於偵查中陳述與案發事實相符之內容,故堪信被告石明正 上揭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出於己意,而為與事實相符之 自白,被告石明正前揭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 信。又被告石明正另辯稱:李坤益是為了要交保,才會當 證人說不利伊的話云云。惟查,此為被告石明正個人臆測 之詞,況李坤益固於偵查中供承與被告石明正共同恐嚇被 害人謝清泉,然就被告石明正有無出手毆打被害人謝清泉 一情,卻係證稱:伊等沒有共同輪番推、踹謝清泉攤位上 的桌椅,只有伊出手打謝清泉一下而已等語在卷(102 年 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299 頁),與證人謝清泉上揭證述 被告石明正有推踹攤位桌子,並毆打之等語不符,而有迴 護被告石明正之情,況李坤益於該次偵查中訊問完畢,亦 未因此獲得交保,故難僅以被告石明正上揭臆測之詞,認 李坤益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可採信。
3.被害人謝清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聽到「明天你再 給伊擺試試看」等語,心生畏懼,害怕又被毆打,從隔天 起就沒有再去擺攤子(見102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10 8 頁反面、141 頁),與證人徐冬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謝清泉於101 年3 月16日起即因害怕被打或因此惹事, 而不敢再去該處擺攤等語,互核一致(見102 年度偵字第 4383號卷第112 頁反面、第142 頁),足見被害人謝清泉 確因遭李坤益、被告石明正上開踢踹攤位、毆打及恐嚇話
語,而心生畏懼。雖被害人謝清泉嗣後於偵查中改稱:當 時不會害怕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6027 號卷第46頁反 面),然其於同日偵查中已陳稱:是事後家裡人叫伊不要 再告了,伊要撤回告訴等語(同上開卷頁),堪信被害人 係因不願再提出告訴,始改口稱當時不會害怕等語,其上 揭證述顯非事實,自不得憑之遽認被害人謝清泉當時並未 心生畏懼,併此敘明。
4.綜上,足認被告石明正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與李坤益 共同以推、踹被害人謝清泉攤位桌子,並毆打之,復以「 明天你再給伊擺試試看」一語恫嚇被害人謝清泉,被害人 謝清源因而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之犯行,被告石明正 上揭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石明正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事實欄一所示)、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事實欄二 所示),被告高泉盛及王興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被告石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 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 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 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被告李文榮、王興德、高泉勝於事實欄二犯行中,以強行 圍住被害人姜錦玫去路,並以「你要跑哪裡去,不是要開會 嗎,你給我進來」、「你給我走試試看」等語脅迫之,致被 害人姜錦玫被迫停留於現場,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所為已構 成強制罪,雖兼有以「你要跑哪裡去,不是要開會嗎,你給 我進來」、「你給我走試試看」恐嚇被害人姜錦玫之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無更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榮、王興德、高泉勝此 部分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另被告李文榮、高泉 盛、王興德與李坤益就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犯行,另被告石明 正與李坤益就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文榮於事實欄一所 所示犯行,係於同一通電話中,先後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 蕭珮如與許志忠一節,業據證人蕭珮如於偵查中、證人許志 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2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 一第149 、151 頁、本院卷第246 頁),被告李文榮顯係出
於同一目的而接續為恐嚇行為,於客觀社會事實上尚難強予 分割,應為同一之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認 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李文榮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文榮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文榮前有毀損、賭 博、妨害自由之犯罪紀錄、被告王興德、高泉勝前無犯罪紀 錄、被告石明正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憑,被告李文榮面對被害人蕭珮 如、許志忠合法催討其積欠房租及管理費,竟率以前揭加害 言詞恐嚇之,又被告李文榮、王興德、高泉勝不思以理性解 決紛爭,竟以強行圍住被害人姜錦玫去路之強暴行為,並以 上揭詞語恐嚇脅迫之行為,致令被害人姜錦玫停留現場達30 分鐘,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另被告石明正憑藉酒意,聽聞李 坤益片面陳述,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竟推、踹被害人謝 清泉攤位桌子,復以上揭言語恐嚇之,危害其等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被告4 人所為,均對上揭被害人造成心理震撼 及負面陰影,危及其等日常生活安全感,所造成之危害要屬 非輕,嗣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毫 無悛悔認錯之意,犯後態度要屬不佳,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李文榮定其應執 行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文榮因查知被害人姜錦玫擇訂於100 年8 月25日召開 管理委員會討論處置其未經許可使用「民生社會社區」電力 一事,竟於100 年8 月24日某時許,在「民生社會社區」內 警衛亭,以強行攔阻被害人姜錦玫去路並持續質問之強暴方 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迫使停留在現場達20分鐘,而 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李文榮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等罪 嫌云云。
㈡被害人郭進發與鄭博元(原名鄭永欽)於100 年7 月28日23 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華欣卡拉OK 店」消費,詎李坤益(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結)竟以「
你們混哪裡的,要不要找人來輸贏」等語挑釁郭進發2 人, 然因被害人郭進發2 人未予理會,而未產生衝突。嗣郭進發 2 人於欲離去之際,李坤益及被告陳勝騏(起訴書誤載為陳 勝麒)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強行攔阻被害人郭進 發2 人去路之強暴方式妨害其等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 其等被迫停留在現場,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李坤益並不斷以 「給你們30分鐘叫人」等語挑釁被害人郭進發2 人,隨後並 出手毆打之(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雙方因而發生互 毆(郭進發、鄭博元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因認 被告陳勝騏涉犯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之共同強制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 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 ,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 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 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 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 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 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 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 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三、被告李文榮無罪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李文榮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李文榮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姜錦玫、證人李國榮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 度)偵字第2893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
文榮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民生社會 社區」之電力,當時只是去詢問姜錦玫為何要召開會議,沒 有強行攔阻姜錦玫之去路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李文榮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質問被害人姜錦玫為 何召開會議討論其未經許可使用「民生社會社區」電力事 宜一節,業據證人姜錦玫、證人即社區警衛李國榮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102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72、79 頁反面、153 、183 、281 頁),又被告李文榮嗣後曾針 對上揭會議公告,對被害人姜錦玫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893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李文 榮有何強制犯行。
2.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姜錦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 100 年8 月24日晚間約6 點多下班,在經過警衛亭的時候 ,被告李文榮還沒有到,當時有個劉姓總幹事先在警衛亭 遇到伊,跟伊講被告李文榮有去找總幹事理論上開事情, 叫伊趕快離開那裡,但是被告李文榮已經走過來了,他拿 著開會通知單,質問伊是什麼意思,問伊什麼叫竊電,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