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91號
PCDM,102,易,1091,2013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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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貴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96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貴芝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貴芝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偕同其男友 傅普源(2 人嗣於101 年8 月31日結婚)及傅普源之妹陳凱 葳(原名傅淑芳,後更名為陳淑芳,再更名為陳凱葳)行經 施素梅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公寓 住處樓下,見陳凱葳先以對講機請託同址2 樓住戶打開樓下 大門,並與傅普源連袂循該公寓樓梯上樓後不久,傅普源復 持LV皮包及不知名品牌皮包各1 個、女性衣服3 件、保養品 3 瓶、戒指2 個、耳環1 對及手機1 支等物(由傅普源及陳 凱葳在上址5 樓頂樓加蓋住宅內竊取,其等竊盜犯行已先行 經本院判刑在案)下樓,可預見該等物品為傅普源陳凱葳 所竊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收受傅 普源交付之上開不知名品牌皮包1 個、女性衣服3 件及保養 品3 瓶等物供己使用。嗣施素梅發現家中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施素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羅貴芝均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前開時間,曾與同案被告傅普源及陳凱



葳至前開地點,嗣傅普源陳凱葳上樓竊得告訴人施素梅之 物品後,被告曾收受而持有前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收受贓物犯意,辯稱:傅普源沒有跟我說他去樓上做什麼 ,他說要去找朋友,傅普源把皮包等物品拿下來之後,說是 跟朋友借的,直到我們因為這件事去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 我才知道當天傅普源陳凱葳是去偷東西,我在拿那些東西 的時候,並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1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與傅普源及陳凱 葳一同行經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5 樓住處樓下,由陳凱葳以對講機請託同址2 樓住戶開門之 方式進入該公寓,被告則在樓梯口等候,嗣傅普源至告訴人 位在公寓5 樓之頂樓加蓋住宅前,由傅普源將該住宅鋁窗卸 下,伸手踰越窗口至屋內開啟大門,進而侵入該住宅內,徒 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而放置在該頂樓加蓋住宅內之女性衣服3 件、保養品3 瓶、LV皮包及不知名品牌皮包各1 個、戒指2 個、耳環1 對、手機1 支,隨即與陳凱葳及在樓梯口等候之 被告會合,並將竊得物品分交被告及陳凱葳持有,其中被告 曾收受持有上開不知名品牌皮包1 個、女性衣服3 件及保養 品3 瓶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普源及傅淑芳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施素梅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偵卷 第3 至7 、11至13頁、本院易字卷㈡第60至69頁),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偵17至19頁)在卷可證,此外 ,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不否認(本院易字卷㈡第47頁反 面、第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又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 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 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傅普源固曾以同案被告之身分 ,於本院102 年4 月29日、同年7 月16日審理中供稱:羅貴 芝事先已經知道要去行竊,之前在警詢、偵訊中所述是要幫 羅貴芝脫罪,羅貴芝的家人給我壓力,說如果要跟羅貴芝在 一起,就要扛起這件事等語(本院易字卷㈠第152 頁反面、 第156 頁),而有表示被告曾參與此次竊盜犯行之意。惟其 嗣於本院102 年10月3 日審理中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因為 羅貴芝的前夫在102 年1 、2 月出監回來了,她對我不坦白 ,後來我爸爸猜測可能她前夫回來的緣故,所以我於102 年 4 月29日之後的審理中,是因為羅貴芝跟其他男子在一起讓 我不快才那麼說的等語(本院易字卷㈡第65頁),則傅普源 前開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是否屬實,當非無疑。此外,遍 查全卷,除前開傅普源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於傅普源陳凱葳遂行上揭竊盜犯行時,與其等具有



犯意聯絡及分擔竊盜行為之一部,是尚難遽認被告為先前財 產犯罪即上揭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其收受他人所竊得之不知 名品牌皮包1 個、女性衣服3 件及保養品3 瓶之行為,自非 屬持有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客觀上合致收受贓物之要件,亦 可確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具收受贓 物之主觀犯意?基於後開之理由,本院認被告確具收受贓物 之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 意欲,係屬犯罪責任之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在犯罪責任之成立上,並無不同(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有問 傅普源是不是要去偷東西,他說不是,我才幫忙按電鈴, 我在說這段話的時候,我們3 人都在場,羅貴芝也有聽到 這句話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㈡第67頁反面),上開證人 陳凱葳當場質疑之情節,核與同案被告傅普源於本院先前 審理中另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一致(本院易字卷㈠第15 4 頁),應堪信實,則衡諸常情,被告乍聞陳凱葳此語, 實不可能對傅普源可能上樓竊盜一事全未有疑。參以傅普 源上樓前,係由陳凱葳以按對講機之方式,請託同址2 樓 住戶開啟樓下大門,過程中傅普源並未與所宣稱住樓上之 友人對話,而證人傅普源在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讓 陳凱葳羅貴芝上樓,是因為我自己想說她們不知道我要 幹嘛,我沒有鑰匙,正常人都知道我要行竊,我怕她們知 道,要是我出事她們就是涉案的共犯等語(本院易字卷㈡ 第63頁反面),又稱:我在本案之前曾涉及多起竊盜案件 ,羅貴芝都知道這些,我跟她講過,大致上我的背景、交 往她都清楚等語綦詳(本院易字卷㈡第65頁)。可知傅普 源雖獨攬該次竊盜犯行,然徵之當時情狀,常人應對傅普 源欲行竊乙事萌生懷疑,遑論被告於案發時乃已滿40歲之 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又對傅普源曾涉多 起竊盜犯行知之甚稔,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不 知皮包、衣服及保養品等物為傅普源上樓竊取之物云云, 實與事理有悖,其自傅普源取得該等物品應有收受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其當時與傅普源生活有困



難等語(本院易字卷㈡第73頁反面),證人傅普源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羅貴芝的時候,因為要幫她戒除毒 癮,我父親因為胃癌臥病在床,我也剛出監,沒有經濟, 壓力很大之下才會去犯罪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㈡第61頁 ),足見被告與傅普源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然被告又供稱 :後來傅普源說皮包要給我,我說不要,他說就扔掉。他 本來叫我拿去還,我就說拿去哪裡還我又不認識,這應該 是在後來1 個星期之內的事等語綦詳(本院易字卷㈡第45 頁反面、第72頁、第72頁反面)。設若被告辯稱傅普源上 樓乃為向友人借貸一情屬實,於傅普源貸得上開物品,嗣 表示欲丟棄時,被告一則漠視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二則輕 乎該等物品乃他人之物,竟對此無動於衷,此亦殊難令人 置信,更可徵其已有該等物品為贓物之認識,並有收受贓 物之犯意。是被告辯稱其迨至為警查獲而製作筆錄當時始 知悉收受之物為贓物云云,即屬無稽,並不足信。 ⒋況就被告所聞傅普源上樓之動機,其於警詢時原係辯稱: 傅普源說他要去上面跟親戚借錢云云(偵卷第8 頁反面) ;嗣於偵訊時另稱:當天我在樓下,傅普源說要去找親戚 ,又說要到處走走,他說找親戚要聊天或什麼的云云(偵 卷第96頁);迨至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在樓下時,傅普源 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他叫我在樓下等一下,他說他朋友 在附近。傅普源拿皮包下來後,他說是跟朋友借的,他之 前曾向我說要找朋友借錢或是問工作云云(本院易字卷㈡ 第45頁反面)。嗣再稱:案發之前他沒有跟我說過要去找 朋友云云(本院易字卷㈡第73頁反面)。就傅普源先前曾 否告知上樓之目的、當天告知上樓見面之對象等節,前後 多所歧異,本難以信實。更不論上開所辯與證人傅普源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說我朋友欠我錢,我拿這些東 西來抵押,我可以使用,就是他沒有錢還我,用這些東西 還我云云(本院易字卷㈡第63頁反面、第64頁);證人陳 凱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傅普源說要去向朋友借錢,幫羅 貴芝還錢給我。他本來上去一趟空手下來,我說你可以拿 東西來抵押,後來他又上去,最後就拿了這些皮包下來, 但還是沒有錢,我就說之後還是要還我錢,羅貴芝說過兩 天領錢就拿來還我,所以這些東西並不是傅普源朋友以還 錢為由的抵押品云云(本院易字卷㈡第66、68頁),均有 齟齬之處。則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辯詞,即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實不足採。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一度推稱:我只有拿皮包及1 件 衣服,不知道皮包裡面還有什麼東西云云(本院易字卷㈡



第46頁)。然於本院102 年10月3 日審理中證人傅普源證 稱:回家的時候我們有打開皮包看裡面的東西,是我打開 的,她們兩人問是什麼東西怎麼那麼重,我打開就說裡面 有化粧品(按即保養品)與女性衣物。我說要拿給羅貴芝 用,化粧品她們有拿來用,衣服我太太有一些可以穿,她 有收起來穿等語(本院易字卷㈡第62頁反面、第63頁), 可知被告不僅對皮包內之物品知之甚詳,復曾陸續取得使 用。而證人傅普源於該次審理訊問過程中迭稱被告未涉案 ,尚且為此一證述,所證應可採信。則被告前開所辯,自 難脫避重就輕之情,更無從採信。
⒍徵諸上開各情,從而,被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要 可確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並對該行為有不 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所犯收受贓物罪之事證即屬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後陸續收受傅普源交付之不知名品牌 皮包1 個、女性衣服3 件及保養品3 瓶乙節,既認定如前, 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收受贓物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 係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起訴書雖 未敘及其中收受女性衣服3 件及保養品3 瓶之行為,惟該部 分既與被告收受上開皮包1 個之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㈢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使用他人物品之利益,知悉其男友傅普源 所交付之皮包、衣服及保養品為竊盜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 受,不僅助長財產犯罪之橫行,更使贓物流向追查趨於困難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犯後猶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惟念及其近15年內尚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 被告學歷為商專畢業、自稱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警卷第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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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