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223號
PCDM,102,撤緩,223,201310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之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案件(101 年度執保字第396 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1275號(101 年度偵字第4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緩刑3 年,於101 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 即100 年10月7 日,其另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102 年7 月 31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69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 於102 年9 月8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 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係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 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三、經查:
㈠ 本件受刑人甲○○前分別於100 年6 月15日、100 年7 月底 、8 月初間某日,介紹不同未成年女子至應召站擔任應召女 子,而至101 年10月間某日止,因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易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7 38號提起公訴,再於101 年11月22日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緩刑3 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00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至3 時之 某時許,另犯強制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53 號提起公訴,再 於102 年7 月31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並於102 年9 月8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 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確有在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 惟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75條之1 既採裁量撤銷主義,則欲 以該條規定撤銷緩刑時,除各款所定事由外,尚須符合「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之實質要件,而應斟酌整體相關情形予以判定。經查,本件 受刑人於100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至3 時之某時許另犯後案 ,係於前案經提起公訴(101 年6 月5 日)、判決(101 年 11月22日)前所為,而非於前案判決後所為,被告尚非於受 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難認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又受刑人 所犯妨害自由罪之後案,與受緩刑宣告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 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前案,兩者犯罪類型、情節均顯不 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所生危害亦無關連性及類似性 ,尚非無從期待其知所警惕,改過遷善;再後案亦僅判處拘 役20日,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態度尚屬良好,足徵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非 重。綜上所述,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犯前案後而未經歷偵審程 序之時另犯他案,嗣該後案經判決判處拘役確定,即遽認其 難以悔悟警惕,不宜給予自新之機會,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 僅因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事由,即 謂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從而,經本 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後,認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 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