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02年度,23號
PCDM,102,審附民,23,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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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張富明
被   告 施賀峻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102 年度審訴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案被告施賀峻被訴侵占等案件(即本院102 年度審 訴字第30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辯論終結在 案,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102 年9 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1 份 在卷可查,然原告張富明於102 年10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1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 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 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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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