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正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許正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8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2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8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40 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又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565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31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15日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 8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②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55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揭①之有期徒刑7 月 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97年6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5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 住處內,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16)日 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 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見毒偵 卷第5 至6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 行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多次判刑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 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