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洸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
偵字第10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甲○○與乙○○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所示)。
事 實
一、甲○○與少年潘○○(8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明知張墨彥、 蕭智哲(2 人另經警追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鍋貼」、「小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 電話假藉檢察官、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 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竟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向不特 定民眾取款之車手及把風之工作,成功向不特定民眾詐得款 項後,車手可分得贓款1.5 %之報酬、把風者則可朋分贓款 1 %之報酬。其等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明」於不詳時間, 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空白「法務部地 檢署」服務證予潘○○,潘○○再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路咖啡店內,將該空白「法務部地檢署 」服務證交予甲○○,由甲○○黏貼其照片於上開服務證上 ,而偽造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之特種文書1 張後,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許,假冒健康 保險局「陳順英主任」、「張介卿警官」、「王明成檢察官 」,以電話向乙○○佯稱因其名下銀行帳戶涉及軍火走私案 ,要求乙○○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檢察官保管, 否則將予收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 午12時4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安泰 商業銀行臨櫃提領20萬元後,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
00巷0 弄00號住處等候。同期間,甲○○、潘○○則依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前往乙○○上址住處周圍查勘無虞 後,即前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公文書,再由甲○○前往 乙○○上址住處樓下,向乙○○誆稱係前來取款之檢察官, 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以取信於乙○○ 而行使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公文交付乙○○收執而行使之,使陷於錯誤之乙○ ○當場交付20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乙○○。甲○○取得款 項後,即與在旁掩護等候之潘○○搭乘計程車至臺北車站, 由潘○○將詐得之款項交付予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 員,甲○○則獲分配得2,000 元。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2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許,假冒「 健康保險局陳主任」、「王姓刑警」、「張檢察官」,以電 話向李紅佯稱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要求李 紅支付保證金86萬元,否則恐遭拘提禁見云云,李紅聞言察 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號之新光商業銀行附近交付款項。於同 期間,甲○○、潘○○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前往 李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住處周圍查勘無虞 後,即前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公文書。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甲○○前往上址新光商 業銀行前等候李紅,潘○○則繼續在李紅住處附近監控;於 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潘○○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 尾隨李紅前往上址新光商業銀行處,甲○○見潘○○尾隨於 李紅之後到達現場,即上前與李紅接觸,尚未及行使偽造之 「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察逮捕而未遂,並當場在甲○○ 身上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行使用或供犯罪預備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李紅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李紅於警詢中之指述、少年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用以詐騙乙○○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手機蒐證照片5 張、逮捕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 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服務證及行 動電話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冒充法務部之公務員僭行職權,並持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服務證等物行騙,自足以生損害於乙○○、 李紅,及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 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 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公印文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再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 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2 紙,該等文 書上分別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 印文,雖該等文書所載與其上之公印文或有部分互有扞格之 處,惟從文書整體,及被害人遭詐騙時,因心裡焦急故多未 詳予端詳、區辨等情狀觀之,該等文書均顯足以使一般人誤 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 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少年潘○○、「阿明」、「鍋貼」、「小肥」 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犯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加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並以持偽造公文書、偽造 服務證之方式向告訴人乙○○詐欺取財,其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乃屬其詐術行為之一部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 告先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 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 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81年2 月13日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 ,潘○○係民國84年12月生,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皆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及其共犯雖已著 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此部分犯 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詐欺集團應允 提供之不法利益,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 律專業知識之弱點,率爾以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 遂行其等詐騙行為,造成政府機關執行職務時公信力之減損 ,及人民財產上損失之風險,手段卑劣,惡性非輕,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上,較諸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言,參與程度較低,並斟酌其除本件犯 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況其已與本案告訴人乙○○於本 院調解成立,並獲告訴人乙○○之原諒暨建請從輕量刑,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此有其庭呈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案詐欺取財
未遂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可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併合處罰 ,爰於本案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㈣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年 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並於本院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亦表明願 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經敘明如前。是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然為期被 告日後仍能依其於本院調解中所為之承諾,按約定之給付方 法給付告訴人乙○○賠償金,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若被告未依約履 行,情節重大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
㈤末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 乙○○,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係被告與共同正犯少年潘○○分別所有,供其等為 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1 紙,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印」之公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被告甲○○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作為調解條件,其給付方法為: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份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匯款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原告乙○○所指定之帳號(帳戶由原告乙○○另行告知被告甲○○)。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公印文 │數量│卷證出處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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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發文機關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枚│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 │署監管科公文」 │ │檢察署印 │ │109 號偵查卷第87頁│
│ │(用以詐騙乙○○)│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 量│
├──┼──────────────────────┼───┤
│ 1 │「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 │1 張 │
├──┼──────────────────────┼───┤
│ 2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 │
│ │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
├──┼──────────────────────┼───┤
│ 3 │Moill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 支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
├──┼──────────────────────┼───┤
│ 4 │HTC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9│1 支 │
│ │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
├──┼──────────────────────┼───┤
│ 5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 │
│ │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
├──┼──────────────────────┼───┤
│ 6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張 │
│ │含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
├──┼──────────────────────┼───┤
│ 7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1 紙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