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煌
被 告 吳江宏
上 一 人 黃柏承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8834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壹支、營業表伍張、帳冊壹本、ZIKOM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及不知名門號SIM 卡壹張)壹支,均沒收。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壹支、營業表伍張、帳冊壹本及ZIKOM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及不知名門號SIM 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2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甲○○及年籍 身分不詳綽號「阿亮」之應召站成年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 16 日 某時許,先由甲○○以每次性交易所得百分之5 之代 價,為該應召站人員擔任介紹成年女子之工作(即俗稱「經 紀人」),再由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 ,為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接送工作,此 間於同日20時許,適有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陳明煜(所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與該應召站人 員「阿亮」接洽相關性交易之事宜後,即由該應召站人員以 電話指示乙○○駕駛8W -0019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 ○○路00號13樓之20,搭載甲○○所媒介之成年女子魏伃伶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前 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雅緹精品汽車旅館 」,於同日20時至20時40分許,由魏伃伶獨自下車進入該汽 車旅館501 號房內,與男客陳明煜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乙○
○則在附近等候魏伃伶完成性交易後搭載其離去,嗣魏伃伶 於與男客陳明煌完成性交之行為,並收取性交易款項5000元 (尚未交由乙○○先行收取)後,旋即於同日21時10分許, 為警方在上開汽車旅館501 號房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魏伃伶 所有已使用之保險套1 個、未使用之保險套2 個、現金5000 元、IPHONE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1 支及陳明煜所有之電動跳蛋1 個等物,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 ,為警方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乙○○,並扣得 乙○○所有ZIKOM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及不知名門號SIM 卡1 張)1 支,以及另於同日22時40分 許,為警方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駿佶 當鋪內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NOKIA 牌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1 支、營業表5 張、記事 單1 張、帳冊1 本、監視鏡頭4 支、客戶名單1 張及該當鋪 所有之監視主機1 台、監視螢幕1 台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陳明煜、證人魏伃伶於警詢中所證 述其2 人進行性交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甲○○ 所有NOKIA 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SIM 卡1 張)、被告乙○○所有ZIKOM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及不知名門號SIM 卡1 張)、 營業表5 張、帳冊1 本,以及應召女子魏伃伶所有IPHONE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已使用 之保險套1 個、未使用之保險套2 個、性交易所得5000元、 男客陳明煜所有之電動跳蛋1 個等物可資佐證,以及查獲現 場暨證物照片共計21張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甲○○、乙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甲○○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2 人與年籍 身分不詳綽號「阿亮」之應召站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甲○○、乙○○分別係自101 年10月間、102 年3 月間起, 即有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 ,惟公訴檢察官業於102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此 部分起訴事實,並敘明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甲○○、乙
○○僅於102 年7 月16日晚間媒介應召女子魏伃伶與男客陳 明煜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是本院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 以審究,附此敘明。又查:被告乙○○於101 年間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甫於102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被告乙○○先前則酒駕、傷害及妨害風化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且其等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 正當工作謀生,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謀取不當利益, 惡性不輕,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其本身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案發後大致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至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1 支、營業表5 張、帳冊1 本,均係被告甲○○所有供 本件媒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扣案之ZIKOM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1 張及不知名門號SIM 卡1 張)1 支,則係被告乙○○所有 供本件聯繫媒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分別在被告甲○○、乙○○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事單1 張、監視鏡頭 4 支、監視主機1 台、監視螢幕1 台、客戶名單1 張等物, 雖係被告甲○○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作為被告 乙○○、甲○○或其他共犯媒介本案性交易所用之物;扣案 已使用之保險套1 個、未使用之保險套2 個、IPHONE行動電 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性交易所得現金 5000元(尚未交由被告乙○○收受而取得所有權)及電動跳 蛋1 個,各係應召女子魏伃伶及男客陳明煜所有之物,亦業 據證人魏伃伶、陳明煜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自非被告乙 ○○、甲○○或其他共犯所有供媒介本案性交易所用之物, 自不得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甲○○所犯
上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 人於本院102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進 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被告2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