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0號
PCDM,102,審訴,10,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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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927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政焜於:(一)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3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出 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戒毒偵字第7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99年間,再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四)99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3 月 (起訴書誤載為6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五)100 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 開(三)、(四)、(五)部分所示之7 罪刑,經本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4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 101 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4 月28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
二、詎林政焜猶不知悔悟,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6 月18日凌晨零時2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林政焜所有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餘重0.0927公克)、已使用過注



射針筒2 支,並徵得林政焜同意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 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 體編號:070086)、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 之白色粉末1 袋,經送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 0.0927公克)反應,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2 年7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 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 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 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 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 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 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 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 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 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 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 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五、科刑及沒收:
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7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 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 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 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 重0.0927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 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51條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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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