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娥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69
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娥英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102 年 5 月4 日1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2 年5 月4 日11 時16分許」、同欄第5 至6 行「於同月11日10時許」之記載 更正為:「於同月11日10時3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娥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竊取賣場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其並無竊盜或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商品價值甚微(合計僅新臺幣821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699號
被 告 王娥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娥英於民國102 年5 月4 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因見無人看守放置於該店展示架上 之物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蔡芳玲所管領之三好米胚芽糙米1 包、牧大府城龍好蛋2 盒 (價值共新臺幣311 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又於同月11 日10時許,在同一地點,因見無人看守放置於該店展示架上 之物品,認有機可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蔡芳玲所管領之三好米胚芽糙米1 包、牧大府城龍好蛋2 盒 、乳香世家高品質低脂鮮乳1 瓶(價值共新臺幣510 元)得 手,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蔡芳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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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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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娥英於警詢及│其於上開時地未經結帳即將│
│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商品取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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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蔡芳玲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時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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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1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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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