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55號
PCDM,102,審簡,55,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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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
續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三四二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素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素玲於民國一○○年六月間某日,將林宗彥之父林文煜所 交付之新北市○○區○○街○○○號五樓公寓大門鑰匙請鎖 匠複製一支(其所涉竊盜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一○一年十月 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持該鑰匙擅自侵入林宗彥位在新北 市○○區○○街○○○號五樓住處之公寓樓梯間。適林宗彥 返家在上開樓梯間發現,陳素玲遂倉皇離去,林宗彥即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陳素玲上揭妨害自由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林宗彥上開住處出入門之位置圖、現場照片七幀及被 告陳素玲所持之前開鑰匙照片一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 治安產生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 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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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