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51號
PCDM,102,審簡,51,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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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侑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33
3 號、第199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侑庭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5 行「嗣分別 於102 年7 月26日晚上9 時56分許、102 年8 月2 日晚上10 時44分許,經洪群賀、陳柏翰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而 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更正為 :「嗣㈠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 』店員洪群賀於盤點時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發覺辛侑庭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行為,嗣辛侑 庭於102 年7 月27日21時26分許,再次進入上址便利商店內 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行為時,遭洪群賀發現,隨即通 知員警到場,經警於同日21時58分許,在該便利商店門外查 獲辛侑庭,而查悉辛侑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 。㈡於同年8 月2 日22時44分許,辛侑庭在上址便利商店為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後,遭店員陳柏翰發現,隨即 追出店外阻止辛侑庭離去,適遇巡邏員警經過而查獲辛侑庭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 侑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竊取便利商店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遭竊商品業經 被害店家領回,被告亦已於102 年9 月2 日與被害店家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313 號卷第23、2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商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333號
102年度偵字第19964號
被 告 辛侑庭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侑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分別於10



2 年7 月26日晚上9 時56分許、102 年8 月2 日晚上10時44 分許,經洪群賀、陳柏翰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而報警 ,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群賀、陳柏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辛侑庭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如│
│ │中之供述。 │附表所示之物品藏放在隨身│
│ │ │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行│
│ │ │離去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群賀於警│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2、│
│ │詢之證述。 │3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 │
│ │ │編號1、2、3所示之物藏放 │
│ │ │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且未│
│ │ │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 │
│ │詢之證述。 │之時、地,將如附表編號4 │
│ │ │所示之物藏放在隨身攜帶之│
│ │ │背包內,且未結帳即離去之│
│ │ │事實。 │
├──┼───────────┼────────────┤
│ 4 │102年7月27日晚上9時26 │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
│ │分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之時、地,徒手將如附表編│
│ │拍照片11張。 │號3所示之物,藏放在隨身 │
│ │ │攜帶之背包內之事實。 │
├──┼───────────┼────────────┤
│ 5 │102年8月2日晚上10時11 │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 │
│ │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44│之時、地,將如附表編號4 │
│ │分許止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之物藏放在隨身攜帶之│
│ │翻拍照片6張。 │背包內,且未結帳即離去之│
│ │ │事實。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1、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 │
│ │局102年7月27日晚上9時 │ 號3所示時、地,竊取如│




│ │56分許之扣押筆錄、扣押│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事│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實。 │
│ │管單、照片9張。 │2、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 │ │ 係由告訴人洪群賀所管 │
│ │ │ 領之事實。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1、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 │
│ │局102年8月2日晚上11時 │ 號4所示時、地,竊取如│
│ │許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之事│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實。 │
│ │、照片1張。 │2、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 │ │ 係由告訴人陳柏翰所管 │
│ │ │ 領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辛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犯各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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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2 │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被告於前揭時、地│義大利索托│ │
│ │年7月14 │路156號之7-11便 │購物時,徒手將洪│貝克經典葡│ │
│ │日凌晨4 │利商店 │群賀所管領之義大│萄酒1瓶。 │ │
│ │時46分許│ │利索托貝克經典葡│ │ │
│ │ │ │萄酒1瓶放入隨身 │ │ │
│ │ │ │攜帶之背包內藏放│ │ │
│ │ │ │,未結帳即離去而│ │ │
│ │ │ │竊取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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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7月│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被告於前揭時、地│智利之星美│ │
│ │14日下午│路156號之7-11便 │購物時,徒手將洪│洛葡萄酒1 │ │
│ │6時12分 │利商店 │群賀所管領之智利│瓶、經典西│ │
│ │許 │ │之星美洛葡萄酒1 │西里紅葡萄│ │
│ │ │ │瓶、康帝經典西西│酒1瓶。 │ │
│ │ │ │里紅葡萄酒1瓶放 │ │ │




│ │ │ │入隨身攜帶之背包│ │ │
│ │ │ │內藏放,未結帳即│ │ │
│ │ │ │離去而竊取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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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7月│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被告於前揭時、地│智利之星(│業由店員洪│
│ │27日晚上│路156號之7-11便 │購物時,徒手將洪│珍藏級)美│群賀領回。│
│ │9時56分 │利商店 │群賀所管領之智利│洛紅葡萄酒│ │
│ │許 │ │之星(珍藏級)美│1瓶、智利 │ │
│ │ │ │洛紅葡萄酒1瓶、 │之星卡本內│ │
│ │ │ │智利之星卡本內蘇│蘇維翁美洛│ │
│ │ │ │維翁美洛紅葡萄酒│紅葡萄酒1 │ │
│ │ │ │1瓶、四季鮮果拼 │瓶、四季鮮│ │
│ │ │ │盤1盒、石安牧場 │果拼盤1盒 │ │
│ │ │ │糖心蛋三明治1個 │、石安牧場│ │
│ │ │ │放入隨身攜帶之背│糖心蛋三明│ │
│ │ │ │包內藏放,未結帳│治1個。 │ │
│ │ │ │即離去而竊取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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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8月│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被告於前揭時、地│康帝經典西│業由店員陳│
│ │2日晚上 │路156號之7-11便 │購物時,徒手將陳│西里紅葡萄│柏翰領回。│
│ │10時33分│利商店 │柏翰所管領之康帝│酒1瓶。 │ │
│ │許 │ │經典西西里紅葡萄│ │ │
│ │ │ │酒1瓶放入隨身攜 │ │ │
│ │ │ │帶之背包內藏放,│ │ │
│ │ │ │未結帳即離去而竊│ │ │
│ │ │ │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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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