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
六四九九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一八三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睿杰係戴詩亭之母蔡雪兒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餐廳臨時工。戴詩亭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 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前往楊睿杰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六樓之居所內,欲帶走其寄養之寵物狗時,雙方一言 不合,發生口角衝突,詎楊睿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 戴詩亭推倒在地,並毆打戴詩亭,致戴詩亭受有左小腿挫傷 併瘀傷(約五×三公分)、右手擦傷(約二×一公分,手指 除外)、右手手指擦傷(約二×一公分)、左大腿擦傷(約 四×一公分)、左足部擦傷(約三×一公分)、左跟部擦傷 (約二×一公分)之傷害。楊睿杰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 月下午十一時許,在上揭餐廳內,又因戴詩亭欲拿取其所使 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而發生爭執,楊睿杰又基於傷害之犯 意,趁戴詩亭行進之際,以腳勾絆戴詩亭,致戴詩亭跌倒在 地,造成前額、左膝、左小腿、右下背部及右臀部挫傷等傷 害。案經戴詩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楊睿杰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楊睿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詩亭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翻拍 照片四幀、勘驗筆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一○一年七月二十 七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一○一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三、核被告楊睿杰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上揭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不思以 理性態度妥適處理感情問題,動輒以暴力相待,致告訴人受
有上述之傷害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