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20號
PCDM,102,審簡,20,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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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七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
審易字第一五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吉全㈠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 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 第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二二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再於九十五年十一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七十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六一號 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四月確定;㈣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確定;㈤又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所示案件接續 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下 午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玻璃球吸食器於施用完畢後, 已經丟棄滅失)。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請鑑驗後,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 理。
二、被告陳吉全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 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份。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 ,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 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 七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二 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 第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二二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 於九十五年十一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 字第七十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六一號裁定



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六月、六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 定;又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 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 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屢次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 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 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 ,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 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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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