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世安
張秉杰
李昱廷
林立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
582 號、第28873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壹至參拾玖主文欄內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壹至參拾玖主文欄內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SONY XPERIA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IPHONE 4S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及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地○○犯如附表二編號拾捌、拾玖、貳拾肆至貳拾柒主文欄內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拾捌、拾玖、貳拾肆至貳拾柒主文欄內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SONY XPERIA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及IPHONE 4S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壬○○犯如附表二編號貳拾肆至貳拾柒主文欄內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貳拾肆至貳拾柒主文欄內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SONY XPERIA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及IPHONE 4S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貳拾至貳拾參、貳拾捌至參拾壹主文欄內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貳拾至貳拾參、貳拾捌至參拾壹主文欄內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
(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及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1 年6 月間起)、地○○(自101 年9 月 間起)、壬○○(自101 年9 月間起)、丑○○(自101 年 9 月間起)與蔡峻銘(綽號「小胖」,所涉詐欺取財部分,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82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0月)、林翊暐(綽號「文耀」,所涉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82 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藏匿在大陸地區之年籍身分不詳綽 號分別為「蕃薯」、「土豆」之成年男子等所屬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綽號「蕃薯」、「土豆」等詐騙集團成員獲悉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6 至1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管 道後,該綽號「蕃薯」之人乃撥打電話告知林翊暐、蔡峻銘 可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之實際地點,再由林 翊暐、蔡峻銘指示與其等各具有犯意聯絡之甲○○另行安排 地○○、壬○○、丑○○及其他不詳之人前往指定之地點拿 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其中:(一)甲○○於101 年9 月16日以其所有SAMS UNG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SO 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方式,聯繫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 車手地○○、壬○○前往臺北火車站某電子置物櫃,拿取附 表一編號13、15所示呂浩霖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於測 試該提款卡是否為可用狀態後,立即變更原設定密碼,再將 所取得該些帳戶之帳號資料等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告知甲○○ ;(二)甲○○又先後於101 年9 月16日、同年9 月18日以 上開2 支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方式,聯繫與其等具 有犯意聯絡之車手丑○○,分別前往京站時尚廣場、臺北火 車站某電子置物櫃,拿取附表一編號4 所示鄭文誠所有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及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蕭沂汎所有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且均於測試各該提款卡是否為可用狀態後, 立即變更原設定密碼,並將所取得之該些帳戶帳號資料以傳 送簡訊之方式告知甲○○,再由甲○○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轉知林翊暐、蔡峻銘後回報予「蕃薯」等詐騙 集團成員,之後則由地○○、壬○○、丑○○及不詳之人等 分別與甲○○另行約定不詳之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將前開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甲○○,其間地○○ 、壬○○及丑○○每收取1 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即可由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甲○○交付新臺幣(下同)1 千元作為報 酬;此外,地○○明知上開詐騙集團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竟 仍以9 千元之代價,於101 年9 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甲○ ○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其後,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騙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最後再由詐 騙集團成員聯繫蔡峻銘,並由蔡峻銘指示甲○○前往新北市 三重區、汐止區及板橋區等地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再由甲○ ○及丑○○(僅限於由其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14、16所 示人頭帳戶提領款項部分)將其等所實際領取詐騙所得款項 ,分次交付予林翊暐、蔡峻銘,並由該綽號「土豆」之人負 責每日與林翊暐確認詐騙所得款項之金額,甲○○、丑○○ 、林翊暐、蔡峻銘藉此共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中百分之3.5 作為報酬,其中甲○○、丑○○各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中百 分之1.5 、百分之0.5 作為報酬,蔡峻銘可分得詐騙所得款 項中百分之0.5 作為報酬,林翊暐則可分得詐騙所得款項中 百分之1 作為報酬,並於扣除其等各自可分得之報酬後,再 由林翊暐、蔡峻銘依該綽號「土豆」之人指示,將其餘詐騙 所得款項利用金融機構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或由林 翊暐本人親自持往臺北市松山區長春路與敦化北路口之方式 ,當面交付予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
三、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申○○等39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由 警方查得匯入詐騙款項之可疑人頭帳戶,並調閱經由各該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獲悉係由甲○○持提 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後進一步對甲○○、地○ ○及丑○○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再由警方於101 年11 月1 日至甲○○、地○○、壬○○、丑○○之住所搜索,扣 得甲○○所持有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誤載為該VISA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8 及編號12所示帳戶提 款卡各1 張、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 SIM 卡1 張)、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2 支(內含000000 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張)、地○○所有So ny Xperia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壬○○所有IPHONE 4S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及丑○○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 支(內含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申○○、劉羽捷、F○○、巳○○、玄○○、亥○○、 B○○、子○○、己○○、宙○○○、M○○、D○○、卯 ○○、H○○、A○○、G○○、庚○○、黃○○、I○○ (起訴書漏載)、辰○○、L○○、K○○、午○○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地○○、壬○○及丑○○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翊暐、蔡峻 銘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先後遭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 頭帳戶內,嗣再由被告甲○○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 項之事實,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申○○、劉羽捷、F○○、 巳○○、玄○○、亥○○、B○○、子○○、己○○、宙○ ○○、M○○、D○○、卯○○、H○○、A○○、G○○ 、庚○○、黃○○、I○○、辰○○、L○○、K○○、午 ○○、證人即被害人辛○○、C○○、E○○、戊○○、戌 ○○、乙○○、寅○○、宇○○、未○○、天○○、丁○○ 、J○○、少年皮○○、癸○○、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之外,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欄內所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ATM 提領影像一覽表、提領紀錄表、匯款查詢單、網頁列印 畫面、ATM 機號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影本、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 、中華郵政Web ATM 轉帳明細表及即時通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 、編號8 及編號12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各1 張、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 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 (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地○○所有Sony Xpe ria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壬 ○○所有IPHONE 4S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 M 卡1 張)及丑○○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 0000門號SIM 卡1 張)等物可資佐證,以及本院所核發101 年聲監字第1078號、第1194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450號通 訊監察書各1 份、搜索查獲現場照片28張附卷足憑,足認被 告甲○○、地○○、壬○○及丑○○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4 人之詐欺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地○○、壬○○及丑○○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林 翊暐、蔡峻銘及其他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 二編號1 至17、32至3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地○○與另案被告 林翊暐、蔡峻銘及其他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 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地○○、壬○○與另案被告 林翊暐、蔡峻銘及其他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 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丑○○與另案被告林翊暐、 蔡峻銘及其他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 20至23、28至3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地○○、壬○○及丑○○ 就其各自所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至公訴意旨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地○○提供自己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帳戶作為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 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用,自屬於起訴範 圍內之犯罪事實,雖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漏載此部分 被告地○○詐騙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地○○就附表二編 號20至39所示犯行;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20至39所示犯 行;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28至39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 10月8 日準備程序中及102 年10月25日審理中已當庭更正起 訴事實為被告地○○就附表二編號18、19、24至27所示之犯 行;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 丑○○就附表二編號20至23、28至31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本院僅就各該更正後 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雖明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 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 ,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 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 加重處罰;又我國刑法採「自己責任主義」,行為人僅為其 自己之行為負責,乃屬當然,故若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 、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
,則其犯罪惡性究竟尚非等同於明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 ,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之人,若此時 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亦屬過苛(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95年度台 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 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被害人即少年皮○○係 85年5 月生,有其警詢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遭被 告甲○○等人進行詐騙之時,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然因被告甲○○為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時,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其實際上曾與被害人皮○○有所接觸,因而於主觀上明 知、可得而知或預見被害人皮○○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行為人」原則,爰就被告甲○○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另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地○○、壬○○、丑○○等人均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合法收入,反而甘為詐欺犯罪集團之 成員,分別出面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使用,甚或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使無辜之許多民眾遭詐騙而損失財物不少 ,同時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危害社會秩序,誠值非難,復參 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該 犯罪集團內各自分工擔任之角色、可獲利益多寡、涉案情節 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金額,以及其等4 人嗣於本院審 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及分別定其各自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六、至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供聯繫其他被告共 同犯本案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Sony Xperia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 地○○所有供聯繫其他被告共同犯本案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4S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壬○○所有供其與被告地○○聯
絡收取人頭帳戶使用之物;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內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則係被告丑○○所有供聯 繫其他被告共同犯本案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分別在被告甲○ ○、地○○、壬○○、丑○○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扣 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 M 卡1 張),雖係被告甲○○所有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證明確係作為被告甲○○與其他被告共犯本案多次詐欺取 財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 、 編號8 及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各1 張,雖係被告甲○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而使 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被告甲○○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該些提款卡又非違禁物,既經被 害人報案後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並無再受不法利用之虞,爰 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地○○、 壬○○及丑○○所犯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並非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等4 人於本 院102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甲○○等4 人 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 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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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名 │ 金融機構 │ 帳 號 │
├──┼────────┼────────┼─────────┤
│ 1 │簡廷宏(所涉幫助│中華郵政桃園南門│000-00000000000000│
│ │詐欺罪嫌部分,業│郵局 │ │
│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 │
│ │) │ │ │
├──┼────────┼────────┼─────────┤
│ 2 │葉蕙玲(所涉幫助│中華郵政關西郵局│000-00000000000000│
│ │詐欺罪嫌部分,現│ │ │
│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偵查中)│ │ │
├──┼────────┼────────┼─────────┤
│ 3 │游惠絜(所涉犯幫│中華郵政基隆樂利│000-00000000000000│
│ │助詐欺罪部分,業│郵局 │ │
│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 │
│ │院判處拘役50日確│ │ │
│ │定) │ │ │
├──┼────────┼────────┼─────────┤
│ 4 │鄭文誠(所涉幫助│中華郵政臺中烏日│000-00000000000000│
│ │詐欺罪嫌部分,現│郵局 │ │
│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偵查中)│ │ │
├──┼────────┼────────┼─────────┤
│ 5 │地○○ │國泰世華銀行蘆洲│000-000000000000 │
│ │ │分行 │ │
├──┼────────┼────────┼─────────┤
│ 6 │鄧可為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 7 │洪宥宸(原名洪政│中華郵政臺中外埔│000-00000000000000│
│ │安) │郵局 │ │
├──┼────────┼────────┼─────────┤
│ 8 │劉康兆 │中華郵政中壢新明│000-00000000000000│
│ │ │郵局 │ │
├──┼────────┼────────┼─────────┤
│ 9 │程宗樑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 10 │鄭祐安 │元大商業銀行南京│000-00000000000000│
│ │ │東路分行 │ │
├──┼────────┼────────┼─────────┤
│ 11 │彭志軒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 12 │楊佳晟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 13 │呂浩霖 │中華郵政臺北華江│000-00000000000000│
│ │ │橋郵局 │ │
├──┼────────┼────────┼─────────┤
│ 14 │蕭沂汎(原名蕭溶│中華郵政大湖郵局│000-00000000000000│
│ │漩) │ │ │
├──┼────────┼────────┼─────────┤
│ 15 │呂浩霖 │台新商業銀行南京│000-00000000000000│
│ │ │東路分行 │ │
├──┼────────┼────────┼─────────┤
│ 16 │蕭沂汎(原名蕭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
│ │漩) │城北分行 │ │
├──┼────────┼────────┼─────────┤
│ 17 │施涵中 │中華郵政臺北永吉│000-00000000000000│
│ │ │郵局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遭│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匯款帳戶│ 相關證據 │主文 │
│號│詐騙之時│或告訴│ │及金額( │ │ │
│ │間 │人 │ │新臺幣) │ │ │
├─┼────┼───┼─────────┼────┼────────┼──────────┤
│ 1│101 年6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附表一編│1.合作金庫銀行自│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月28日17│申○○│話向申○○佯稱是網│號1 所示│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時29分許│ │路拍賣賣家,表示胡│簡廷宏中│表1 紙(101 年度│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孟蘋先前在網路購物│華郵政桃│偵字第28873 號偵│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園南門郵│查卷一第141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分期付款,須持金融│局帳戶1 │2.ATM 提領影像一│折算壹日。扣案SAMSUN│
│ │ │ │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萬8,123 │覽表(101 年度偵│G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元 │字第28873 號偵查│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設定,致申○○信以│ │卷二第16頁) │壹張)、SONY ERICSSO│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3. │N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同日18時35分許,依│ │提領ATM 紀錄一覽│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表(101 年度偵字│壹張),均沒收。 │
│ │ │ │匯款而不自知,嗣匯│ │第28873 號偵查卷│ │
│ │ │ │款後旋遭詐騙集團成│ │二第13頁) │ │
│ │ │ │員提領一空而發覺有│ │ │ │
│ │ │ │異,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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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6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附表一編│1.ATM 提領影像一│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月28日17│辛○○│話向辛○○佯稱是網│號1 所示│覽表(101 年度偵│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時50分許│ │路拍賣賣家,表示呂│簡廷宏中│字第28873 號偵查│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旻璋先前在網路購物│華郵政桃│卷二第16頁)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園南門郵│2.提領ATM 紀錄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分期付款,要求其持│局帳戶2 │覽表(101 年度偵│折算壹日。扣案SAMSUN│
│ │ │ │金融卡至提款機前依│萬9,983 │字第28873 號偵查│G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元 │卷二第13頁) │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付款設定,致辛○○│ │ │壹張)、SONY ERICSSO│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N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於同日18時11分許│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壹張),均沒收 │
│ │ │ │員機匯款而不自知,│ │ │。 │
│ │ │ │嗣匯款後旋遭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發│ │ │ │
│ │ │ │覺有異,始知受騙。│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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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6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附表一編│1.台新銀行自動櫃│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月28日18│劉羽捷│話向劉羽捷佯稱是LA│號1 所示│員機交易明細表1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時許 │ │TIV 網路拍賣賣家,│簡廷宏中│紙(101 年度偵字│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表示劉羽捷先前在網│華郵政桃│第28873 號偵查卷│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路購物時,訂購款項│園南門郵│一第153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重複致增為12筆,再│局帳戶2 │2.ATM 提領影像一│折算壹日。扣案SAMSUN│
│ │ │ │由另1 詐騙集團成員│萬9,977 │覽表(101 年度偵│G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撥打電話予劉羽捷,│元 │字第28873 號偵查│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 │卷二第16頁) │壹張)、SONY ERICSSO│
│ │ │ │行員,要求其持金融│ │3.提領ATM 紀錄一│N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 │覽表(101 年度偵│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操作以將帳戶轉出款│ │字第28873 號偵查│壹張),均沒收。 │
│ │ │ │項功能關閉,致劉羽│ │卷二第13頁) │ │
│ │ │ │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 │ │誤,於同日19時27分│ │ │ │
│ │ │ │許,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匯款而不自知│ │ │ │
│ │ │ │,嗣匯款後旋遭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 │ │
│ │ │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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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6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附表一編│1.郵政自動櫃員機│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月28日19│F○○│話向F○○佯稱係米│號1 所示│交易明細表1 紙(│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時許 │ │洛國際網路拍賣賣家│簡廷宏中│101 年度偵字第28│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表示F○○先前在│華郵政桃│873 號偵查卷一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園南門郵│169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局帳戶6,│2.中國信託自動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
│ │ │ │將有信用卡公司人員│999 元、│員機交易明細表1 │G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與其聯絡,公司於3 │5,024元 │紙(101 年度偵字│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日內會寄致歉信及1 │(起訴書│第28873 號偵查卷│壹張)、SONY ERICSSO│
│ │ │ │千元現金優惠券,再│附表誤載│一第169頁) │N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由另1 名詐騙集團成│為5, 039│3.ATM 提領影像一│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員撥打電話予F○○│元) │覽表(101 年度偵│壹張),均沒收 │
│ │ │ │,要求其持金融卡至│ │字第28873 號偵查│。 │
│ │ │ │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 │卷二第16頁) │ │
│ │ │ │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 │4.提領ATM 紀錄一│ │
│ │ │ │,致F○○信以為真│ │覽表(101 年度偵│ │
│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字第28873 號偵查│ │ │ │ │20時27分許,依指示│ │卷二第13頁)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而不自知,嗣匯款後│ │ │ │
│ │ │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 │ │
│ │ │ │領一空而發覺有異,│ │ │ │
│ │ │ │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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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7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附表一編│1.ATM 提領影像一│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月13日20│C○○│話向C○○佯稱是網│號3 所示│覽表(101 年度偵│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時30分許│ │路購物拍賣賣家,表│游惠絜中│字第28873 號偵查│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示C○○先前在網路│華郵政基│卷二第17至18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購物時,付款方式誤│隆樂利郵│2.提領ATM 紀錄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設為連續扣款5 次,│局帳戶2 │覽表(101 年度偵│折算壹日。扣案SAMSUN│
│ │ │ │之後將有銀行行員與│萬9,999 │字第28873 號偵查│G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其聯絡,再由另1 名│元 │卷二第13頁) │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2.土地銀行板橋分│壹張)、SONY ERICSSO│
│ │ │ │話予C○○,佯稱係│ │行櫃員機提領紀錄│N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中國信託銀行專員,│ │表1 份(101 年度│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要求其持金融卡至提│ │偵字第28873 號偵│壹張),均沒收。 │
│ │ │ │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 │查卷一第26至28頁│ │
│ │ │ │取消連續扣款設定,│ │) │ │
│ │ │ │致C○○信以為真而│ │3.玉山銀行櫃員機│ │
│ │ │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交易明細表1 份(│ │
│ │ │ │15日0 時26分許,依│ │101 年度偵字第28│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873 號偵查卷一第│ │
│ │ │ │匯款而不自知,嗣匯│ │29頁) │ │
│ │ │ │款後旋遭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提領一空而發覺有│ │ │ │
│ │ │ │異,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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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7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附表一編│1.郵政自動櫃員機│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月14日15│E○○│話向E○○佯稱係PC│號7 所示│交易明細表2 紙(│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時許 │ │HOME網路購物賣家,│洪宥宸中│101 年度偵字第28│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表示E○○先前網路│華郵政臺│873 號偵查卷一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購物時,付款方式誤│中外埔郵│198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設為分期付款,另有│局帳戶2 │2.ATM 提領影像一│折算壹日。扣案SAMSUN│
│ │ │ │1 名詐騙集團成員撥│萬9,989 │覽表(101 年度偵│G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打電話予E○○佯稱│元、2 萬│字第28873 號偵查│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係新光銀行行員,要│9,989元 │卷二第16頁反面至│壹張)、SONY ERICSSO│
│ │ │ │求其持金融卡至提款│ │17頁) │N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 │3.提領ATM 紀錄一│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消分期付款設定,致│ │覽表(101 年度偵│壹張),均沒收。 │
│ │ │ │E○○信以為真而陷│ │字第28873 號偵查│ │
│ │ │ │於錯誤,分別於同日│ │卷二第13頁) │ │
│ │ │ │16 時50 分許、17時│ │4.玉山銀行櫃員機│ │
│ │ │ │14分許,依指示操作│ │交易明細表1 份(│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而不│ │101 年度偵字第 │ │
│ │ │ │自知,嗣匯款後旋遭│ │28873 號偵查卷一│ │
│ │ │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第30頁) │ │
│ │ │ │空而發覺有異,始知│ │ │ │
│ │ │ │受騙。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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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7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附表一編│1.郵政自動櫃員機│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月14日16│巳○○│話向巳○○佯稱係國│號2 所示│交易明細表1 紙(│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時40分許│ │民服飾網路購物賣家│葉蕙玲中│101 年度偵字第28│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